(2017)吉07行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林娜与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娜,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7行终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团结街,组织机构代码73702XXXX。法定代表人王鹤鹏,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建勋。委托代理人刘广宇。上诉人林娜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行初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娜、被上诉人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勋、刘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林娜系松原市宁江区民主街7委居民,因其对自己毕业后未被安置就业一事不满,于2016年6月28日在北京非正常上访,在天安门附近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的工作人员发现,经训诫后于6月30日回到松原。2016年6月30日,被告宁江一分局作出宁公(前)行罚决字[2016]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振杰行政拘留十日,于当日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执行拘留。原告林娜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告宁江一分局具有对原告林娜的违法行为予以治安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的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提出,并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林娜去北京上访,在天安门附近被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发现、制止;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指定的接待场所,林娜越级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清楚,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被告宁江一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林娜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适当。关于原告林娜提出的其没有实施违法行为的诉讼理由,没有证据证实,该项诉讼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林娜提出的被告宁江一分局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诉讼理由,与法无据,该项诉讼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宁江一分局作出的宁公(前)行罚决字[2016]9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王振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娜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林娜上诉称,上诉人系进京合法上访。上诉人并未实施任何扰乱公共场所正常秩序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主要事实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辨称,上诉人林娜于2016年6月28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此行为有松原市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关于依法处置进京非访人员的函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实施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的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提出,并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上诉人林娜去北京上访,在天安门附近被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发现、制止。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指定的接待场所,林娜越级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清楚,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被上诉人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林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适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林娜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林娜关于“其系进京合法上访,并未实施任何扰乱公共场所正常秩序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主要事实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永学审判员 刘 洋审判员 薛静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克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