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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姚敏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敏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刑初244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敏华,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小学文化程度,住长兴县。2008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4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2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转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敏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5日晚,被告人姚敏华单独至长兴县雉城街道台苑新村33幢2单元楼下,采用手掰电瓶车坐凳的方式将被害人费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电瓶车内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198元。现被害人费某1已领取退赔款200元。2、2017年1月10日晚,被告人姚敏华单独至长兴县雉城街道台苑新村74幢2单元楼下,采用手掰电瓶车坐凳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电瓶车内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150元。现被害人陈某1已领取退赔款200元。3、2017年1月11日晚,被告人姚敏华单独至长兴县雉城街道杭铁小区门口西面北侧弄堂内楼梯口,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69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7年1月11日晚,被告人姚敏华单独至长兴县雉城街道湖兴记馄饨工坊店门口,采用手掰电瓶车坐凳的方式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瓶车内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36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2017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姚敏华单独至长兴县雉城街道米行弄87号楼梯口,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17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6、2017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姚敏华单独至长兴县雉城街道书院弄68号门口,采用手掰电瓶车坐凳的方式将被害人曹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瓶车内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315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姚敏华涉案六起,总价值3883元。第一起和第二起,被告人姚敏华销赃于陈某2盘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其余四起,被告人姚敏华销赃于陈某3经营的天红浴池。被告人姚敏华家属事后退赔1400元。另查明2017年1月初,被告人姚敏华在长兴县雉城街道钮店湾老村大桥自然村8号楼房东面门口窃得一辆红色电动车、在长兴县雉城街道台苑新村52幢2单元楼下和74幢1单元楼下窃得两组电瓶,均销赃于陈某2盘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敏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敏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陈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3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敏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姚敏华系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敏华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姚敏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敏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雪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学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