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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要新与王政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要新,王政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1944号原告:王要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华,莒县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政武,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敬,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要新与被告王政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要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华,被告王政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要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78795.94元,其他损失待确定后另行主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17时40分,原告王要新无证驾驶鲁L×××××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孟双线招贤镇董家坡路段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行的被告王政武驾驶其所有的鲁V×××××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要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23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7]第(01)01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要新无证驾驶未按规定检验机动车、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左侧、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政武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王要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政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要新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招贤分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856.88元。当日转入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27699.75元,该院病历载明其伤情为踝关节脱位、内踝骨折、外踝骨折、脊髓损伤、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神经损伤、胫后动脉损伤。后又转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118035.25元,该院病历载明其伤情为颈椎骨折脱位、颈脊髓损伤、右踝关节多发骨折、右距骨骨折、右腓骨骨折。以上医疗费合计157591.88元。被告王政武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鲁V×××××号牌小型轿车未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事故车辆鲁V×××××号牌小型轿车保全,当日本院以(2017)鲁1122财保1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扣押,保全价值为5000元,原告交纳财产保全费7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V×××××号牌小型轿车未投保保险,被告王政武应首先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政武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案情,其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政武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要新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王政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要新医疗费元41277.56元[(147591.88元-10000元)×3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保全费70元,由被告王政武负担。案件受理费885元,由原告王要新负担309元,被告王政武负担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增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月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