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民初3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彬彬与北京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彬彬,北京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3904号原告:王彬彬,女,1973年11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仲林,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建设街育才胡同12号楼。法定代表人:李伟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鹏,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原告王彬彬与被告北京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阳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仲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办理平谷区×区×区×座住宅×层×房屋所有权证;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88646.4元(以已交房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被告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平谷区×区×区×座(现变更为×园×1号楼×单元)住宅×层×号房屋,房款总计615592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4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双方按补充协议约定执行。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告缴纳了相关维修基金、契税等费用前提下,被告承诺依据主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对于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原告已于2010年7月1日向被告缴纳了维修基金、契税等费用。房屋交付至今已远远超过540日,但被告仍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经查询,涉案房屋已取得楼栋产权的初始登记。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为原告办理转移登记,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并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各自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相关付款义务,而被告在取得原告购买房屋所在楼栋的初始登记后,应依约给原告办理转移登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和被告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标准,故对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违约金兼具赔偿和惩罚的性质,考虑违约金所占购房款的比例,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因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尚未办理,被告的违约行为仍将持续,原告今后取得涉案房屋权属证书时,如认为本案酌定的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其全部损失,届时可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王彬彬办理北京市平谷区×园×1号楼×单元×层×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二、被告北京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彬彬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违约金30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被告北京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兰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