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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701执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永波与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绿塔商贸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波,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绿塔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兵0701执1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永波,男,汉族,1950年9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11950********,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扶沟县城关镇城隍庙街***号。被执行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绿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137团七连,组织机构代码07605201-8.法定代表人:奴儿海亚·海尔汗,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永波与被执行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绿塔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6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案义务,权利人张永波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为362343元,本案全部执行标的362343元与执行费5335元尚未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 峰代理审判员  王亚琳代理审判员  赵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君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