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627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王科富与镇雄县盐源镇人民政府、镇雄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科富,镇雄县盐源镇人民政府,镇雄县人民政府,刘永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云0627行初7号原告王科富,男,生于1951年5月22日,汉族,住镇雄县。委托代理人许思健,云南意衡(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镇雄县盐源镇人民政府,地址:镇雄县盐源镇盐源村民委员会上街村民小组16号。法定代表人吴聪,镇长。委托代理人李远庆,男,生于1979年11月5日,汉族,系镇雄县盐源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镇雄县人民政府,地址:镇雄县中山路127号。法定代表人郑维江,县长。委托代理人邓云峰,男,生于1976年10月8日,汉族,镇雄县人民政府法制办职工,住镇雄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刘永珍,女,生于1969年1月3日,汉族,住镇雄县。委托代理人许东林,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科富诉被告镇雄县盐源镇人民政府和镇雄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因刘永珍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科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思健,被告镇雄县盐源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远庆,被告镇雄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邓云峰,第三人刘永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镇雄县盐源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盐行决字第1号土地确权决定书,确认原告王科富与第三人刘永珍所争议的位于盐源镇盐源村××组××街路口原地名为“烟馆后头”处的地块长7米、宽4.79米,面积33.53平方米的原烤房地基的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刘永珍所有。原告王科富不服,提出复议申请,2016年12月30日,被告镇雄县人民政府作出镇政行复决字[2016]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镇雄县盐源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盐行决字第1号土地确权决定。原告王科富诉称,争议地原系我岳父陈贵银的自留地。1982年土地承包到户时,该地由我承包经营。此后第三人刘永珍的公爹杨胜祥便找我岳父陈贵银协商,由陈贵银将现行争议地借给杨胜祥修建烤烟房,并约定烤烟房拆除后由杨胜祥将地基归还。1983年杨胜祥在该地内修建了烤烟房。2013年第三人刘永珍拆除该烤烟房,准备在该地基内重新建房,我出面阻止便发生纠纷。后第三人刘永珍申请被告镇雄县盐源镇人民政府作出确权处理,被告镇雄县盐源镇人民政府遂作出(2016)盐行决字第1号土地确权决定。我不服,提出复议申请,被告镇雄县人民政府作出了镇政行复决字[2016]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镇雄县盐源镇人民政府遂作出的处理,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镇雄县人民政府的复议行为,只走程序,没有进行实体审查。为此,诉求撤销被告镇雄县盐源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盐行决字第1号土地确权决定和被告镇雄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的镇政行复决字[2016]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王科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对争议地拥有使用权:1.镇雄县人民政府1999年颁发的镇政颁(证)字26A0104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地名为“烟馆后头”处面积为0.35亩的土地属于原告王科富承包经营。该地四至界线为:东至墙子、南至敖行义地、西至杨秀军地、北至杨胜祥地。2.村民出具的证明1份。原文载明“该地争议地块系王科富所有”,签有“黎从华、杨秀贵”等十人名字,并有手印。被告镇雄县盐源镇人民政府和镇雄县人民政府辩称,我们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复议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镇雄县盐源镇人民政府和镇雄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用以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下列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及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33条,用以证明被告镇雄县盐源镇人民政府具有法定行政职权。2.现场勘验笔录1份,载明被告盐源镇人民政府对争议土地的位置、面积等进行了勘验的事实。3.证人杨某1、杨某2、杨某3、谢某、刘某、张某、敖某的证言各1份,七证人均证实争议土地一直由刘永珍家管理使用。4.申请、调解记录各复印件一份,载明争议发生后,刘永珍向被告盐源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解决,被告盐源镇人民政府受理后经调查处理,组织调解未果的事实。被告镇雄县人民政府对其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3条、第17条、第23条、第28条,用以证明其具有法定的法定职权及作出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2.行政复议申请书、确权决定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告知书、行政复议答辩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其依据王科富的申请,依法受理复议案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被告盐源镇人民政府提交了答辩意见,其经复议并作出复议决定后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复议决定书。第三人刘永珍陈述称,争议地上所建烤烟房系我公爹杨胜祥于1983年修建,1987年我与杨胜祥分家时,其将该烤烟房分给我使用。该烤烟房所占土地不是原告王科富的,仅是与原告所述的“烟馆后头”土地相邻,是不同的两块地。杨胜祥修建烤烟房时,并没有向他人借地的事实。自建房后也一直没有争议,原告所诉事实虚假,被告镇雄县盐源镇人民政府、镇雄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科富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永珍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争议地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争议地与原告主张的烟馆后面的地不是同一块地,而是相邻的两块地。对原告提交的村民出具的证明,二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据不真实,内容也不客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镇雄县盐源镇人民政府提交的法律依据无异议。对被告镇雄县盐源镇人民政府提交的现场勘验笔录,第三人表示无异议,原告则认为勘验情况不真实,其虽在现场勘验笔录上签字盖手印,但其不识字,笔录没有念给其听,且勘验的面积与第三人主张的面积不一致。对被告镇雄县盐源镇人民政府提交的杨某1、杨某2、杨某3、谢某、刘某、张某、敖某的证言,第三人表示无异议。原告方则认为,七证人的证言内容均不真实,且问话人对证人谢某的发问具有诱导性,杨某1、杨某2、杨某3和本案刘永珍具有亲属关系。对被告镇雄县盐源镇人民政府提交的申请和调解记录,原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对被告镇雄县人民政府提交的依据、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镇雄县人民政府提交的依据、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镇雄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镇雄县盐源镇人民政府提交的法律依据、第三人申请和调解记录,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应予采信。对被告镇雄县盐源镇人民政府提交的现场勘验笔录,原告虽表示有异议,但其内容真实具体,能够证明争议事实,且原告的签字及手印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镇雄县盐源镇人民政府提交的杨某1、杨某2、杨某3、谢某、刘某、张某、敖某的证言,来源合法,内容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但第三人烤烟房系1983年修建,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1999取得,其不能证明在第三人建房时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状况,同时也不能证明第三人烤烟房所占土地包含于其承包土地范围内,不能证明本案争议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村民出具的证明,来源不清,内容含糊不明确,不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83年,第三人刘永珍之公爹杨胜祥在盐源镇盐源村××组××街路口原地名为“烟馆后头”处修建了一烤烟房,占地面积为33.53平方米。1987年,杨胜祥与子女分家时,将该烤烟房分给第三人刘永珍使用。1999年,原告取得镇雄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镇政颁(证)字26A0104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取得地名为“烟馆后头”处的0.3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地块东至墙子、南至敖行义地、西至杨秀军地、北至杨胜祥地。杨胜祥死后,第三人刘永珍于2013年将该烤烟房拆除,准备重新建房。烤烟房拆除后,原告王科富遂出面阻止,以该房所占土地系杨胜祥向其岳父陈贵银借用为由要求归还土地,原告与第三人便发生土地权属纠纷,第三人刘永珍遂申请被告镇雄县盐源镇人民政府处理。2016年9月27日,被告镇雄县盐源镇人民政府作出(2016)盐行决字第1号土地确权决定书,确认原告王科富与第三人刘永珍所争议的位于盐源镇盐源村××组××街路口原地名为“烟馆后头”处的地块长7米、宽4.79米,面积33.53平方米的原烤房地基的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刘永珍所有。原告王科富对该土地确权决定不服,申请被告镇雄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2016年12月30日,被告镇雄县人民政府作出镇政行复决字[2016]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镇雄县盐源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盐行决字第1号土地确权决定。原告王科富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第三人刘永珍所有的原烤房,位于盐源镇盐源村××组××街路口,原地名为“烟馆后头”,客观上分析,存在两种可能:一是其占地与原告王科富“烟馆后头”土地相邻,但是不同权属的两块地,二是包含于原告王科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的“烟馆后头”地块内。而第三人刘永珍的烤烟房修建于1983年,修建时未与原告发生争议,证人杨某1、杨某2、杨某3、谢某、刘某、张某、敖某均证实争议土地一直由刘永珍家管理使用。现原告王科富提出“第三人刘永珍公爹杨胜祥建房前找其岳父陈贵银协商,陈贵银将现行争议地借给杨胜祥修建烤烟房,并约定待房子拆除后地基归还”,但对此又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也不能证明第三人的烤烟房占地包含于其“烟馆后头”地块内。故第三人刘永珍烤烟房所占土地系与原告王科富“烟馆后头”土地相邻,是不同权属的两块土地。原告王科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的四至界线“东至墙子”系至第三人刘永珍原烤房西面墙体。双方发生争议后,被告镇雄县盐源镇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土地争议进行处理,经历了受理、勘验、调查、调解、裁决、送达等法定程序,所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被告镇雄县人民政府根据原告的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复议,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科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科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时焕审判员  徐朝飞审判员  李鸿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翠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