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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3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宝珠与安士生、王秀伶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珠,安士生,王秀伶,唐山海通电子有限公司,石家庄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1184号原告:王宝珠,女,汉族,1951年2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张微,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士生,男,汉族,1962年7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路北区,。被告:王秀伶,女,汉族,1971年1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被告:唐山海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南县城关松鹤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46011586473。法定代表人:安士生,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静,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经济开发区双剑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MA07LN422K。法定代表人:芦长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化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宝珠诉被告安士生、王秀伶、唐山海通电子有限公司、石家庄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志杰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珠及委托代理人张微、被告安世生、王秀伶、唐山海通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静、被告石家庄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化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起,原告与唐山信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信通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委托信通公司进行投资。自当年9月12日至12月30日,原告分六次将120万元支付给该公司经理王秀玲和会计王冰冰,此后信通公司一直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信通公司重新更换了合同,重新约定了期限。但信通公司在2015年10月开始就不再支付利息。2016年3月,被告安士生、王秀伶及唐山海通电子有限公司承诺从2016年4月起一年内还清全部本息,被告石家庄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2016年9月1日承诺还款,但都未按约定履行,仅在2017年1月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5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并自2015年12月20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士生、王秀伶、唐山海通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地原告所主张的委托予以认可,三被告对其投资时的利息已经全额支付,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立案时的利息三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石家庄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虚假诉讼,我公司既不是本案法律关系的相关人员,也不认识本案的原被告各方,我公司也从没有为原告加盖过任何印章;原告的银行流水清单与石家庄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关;本案缺少关键的诉讼主体唐山信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本案是安士生等出具的虚假承诺书,承诺书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担保,现有证据全部是安世生等为原告在不存在法律关系下虚假承诺,更是与我公司无关,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且承诺书可以反悔。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30日,原告王宝珠分六次通过兴业银行唐山分红和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王秀伶及其指定的收款人转账共计120万元。2015年5月13日、6月11日、6月30日,原告王宝珠与唐山信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委托投资协议,投资额度分别为55万元、35万元及30万元,期限为6个月,月分红额度分别为投资额的2%、2.2%及2.2%。2015年11月13日,被告王秀伶、安士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向王宝珠借人民币55万元整。2016年1月31日还款。王秀伶、安士生。注:自借款之日起,利息按月息0.6%支付,如到约定期不还,月息按1.6%支付。如到期不还,王秀伶、安士生将无偿承担一切不可预见的原因给您的本金、收益应得罚金及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2015年12月10日,被告王秀伶、安士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向王宝珠借人民币35万元整。2016年1月31日还款。王秀伶、安士生。注:自借款之日起,利息按月息0.6%支付,如到约定期不还,月息按1.6%支付。如到期不还,王秀伶、安士生将无偿承担一切不可预见的原因给您的本金、收益应得罚金及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2015年12月30日,被告王秀伶、安士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向王宝珠借人民币30万元整。2016年1月15日还款。王秀伶、安士生。注:自借款之日起,利息按月息0.6%支付,如到约定期不还,月息按1.6%支付。如到期不还,王秀伶、安士生将无偿承担一切不可预见的原因给您的本金、收益应得罚金及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2016年3月18日,被告安士生、王秀伶、唐山海通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王宝珠女士2014年通过唐山信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投资到唐山海通电子有限公司的投资款,用于唐山海通电子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海通电子由于产品转型造成资金困难,没能如约给付王宝珠本息。在此海通电子有限公司股东安士生和妻子王秀伶对王宝珠女士的投资做如下还款承诺:1、对于王宝珠女士的投资款,无论唐山海通电子有限公司经营好坏,安士生和王秀伶承担无限还款责任。2、承诺由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分12个月还清王宝珠女士全部本息。唐山海通电子有限公司、安士生、王秀伶。2016年9月1日,被告安士生与被告石家庄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安士生本人及石家庄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诺,在2017年春节前还王宝珠人民币50万元,全款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本息。安士生、石家庄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能向原告偿还,仅于2017年1月支付了5万元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还款承诺书、付款承诺书、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原告向被告已经实际提供了借款120万元,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欠款12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山海通电子有限公司及石家庄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3月18日和2016年9月1日加入被告安士生、王秀伶与原告王宝珠的债务关系之中,故其应与原债务人安士生、王秀伶一起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石家庄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与原告签订的付款承诺书中加盖的公章不具有真实性,故对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二被告安士生、王秀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月息1.6%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士生、王秀伶、唐山海通电子有限公司、石家庄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宝珠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20日起以1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12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 刘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