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林艺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艺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21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艺发,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南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6日投案后被羁押,同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2017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月25日又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文俊,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艺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联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艺发及其辩护人黄文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1日,林某1足从南安市诗山镇华兴雨伞厂步行出来,于19时许,步行至省道206线193km+200m(南安市诗山镇红旗村林埔口)路段横穿马路时,被被告人林艺发驾驶的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致林某1足受伤倒地,事故后,被告人林艺发驾车逃离现场;后戴某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经过事故路段时,碰撞在地上的林某1足,并驾车驶离现场。林某1足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18日死亡。2016年8月26日,民警在被��人林艺发家中查获肇事车辆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并电话通知被告人林艺发回其住处接受调查。经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林艺发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戴某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1足在本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其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及车辆勘查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及归案情况报告,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林艺发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又投案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林艺发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被告人林艺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艺发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林艺发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林艺发没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安市诗山镇声东村路边格40号其家中出发,沿省道206线往泉州市区方向行驶,至省道206线193km+200m处(南安市诗山镇红旗村林埔口路段)时,因无相应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雨天夜间驾驶,且未能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车速行驶,从而碰撞到拿伞横穿公路的行人林某1足,致林某1足受伤倒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艺发驾车逃离现场。之后,戴某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经过事故路段时,又碰撞到在地上的林某1足,并驾车驶离现场。案发后,被害人林某1足被出警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送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18日死亡。2016年8月26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后在被告人林艺发家中查获肇事车辆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并电话通知被告人林艺发回其住处接受调查,后被告人林艺发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南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侦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林艺发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戴某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1足在本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林艺发亲属与被害人林某1足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林某1足亲属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林某1足亲属对被告人林艺发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1日19时45分许,他和余明伟驾驶闽C×××××车辆从永春往诗山街方向行驶,经过诗山镇红旗村林埔口工业区路段时,看到路面正中间躺着一个人,旁边还有一些血迹,他就打电话报了警等事实。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在店里听到外面省道上有“砰”的一声还有车倒地刮擦地面的声音就走出去,后看到一名男子躺在诗山往永春方向左起第二车道中间位置,离其五米左右远的诗山往永春方向左起第一车道有一辆女式摩托车开走,他喊“撞到人了,你还走?”,但对方没有听到继续驶离,他怕其他车辆又会撞到,就站在伤者旁边指挥车辆���旁边行驶,并打电话报警,后因雨越下越大,他就跑进店里拿伞并喊人帮忙,他出来时又听到“砰”的一声,就赶紧到路面上看,看到那伤者躺在诗山往永春方向正中间路面上,离刚才躺的距离约有5米,并看到一辆轿车离伤者约30米,刹车灯有亮,后该轿车又慢慢加速离开了等事实。3、证人洪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驾车经过事故现场时,看到有人倒在事故现场,且其前方5至7米远靠近诗山街的路边还有一部摩托车倒在地上等事实。4、证人叶某1真、梁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她们驾、乘车经过事故现场时,看到有一人横躺在事故现场,且还有人拿着伞指挥交通等事实。5、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1日19时30分许,他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载他老婆、儿子三人一起从诗���镇梧埔山家中出发沿省道307线往诗山镇区方向行驶,到红旗村林埔路段时,他有感觉车抖动了一下,就马上减速,但没停车就继续朝诗山镇区方向行驶,当时雨下很大,他也开很慢,但还是没有看到撞到什么才会抖动,他上街完在回家的路上有到诗山镇西上村加油站准备加油,当时因他的车一直有异响,所以就检查了左轮胎位置,但发现轮胎没有问题等事实。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在家中看电视时,听到马路上传来“砰”的声音,后起身看到公路上倒着一部女式摩托车,过了没多久那摩托车就往诗山街逃逸,又过了没多久,他妻子说“有听到砰的声音”,后他有看到门外公路有一部银色的“羚羊”款小车由永春往泉州方向缓慢行驶,然后缓慢行驶一段后,又加速往泉州方向行驶过去等事实。7、证���洪某2的证言,证实她是林艺发的妻子,案发当晚,林艺发回到家时,她看到林艺发头上撞了一个大包,右手臂跟右脚都有擦伤,林艺发对她说他在林埔口路上撞了个人,说当时因为路灯很暗,他骑摩托车经过时看到路上一个人打着伞走在马路上,他有鸣喇叭,但对方没有躲开,就撞上了,当时他自己也摔倒在地上了,他回头看了一眼就驾车回家了;并证实案发后,林艺发怕警察找到该摩托车,有将车牌拆下来等事实。8、证人林某1通的证言,证实林某1足是他弟弟,有办理过残疾证,其现单身无子女等事实。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林艺发辨认,确认事故现场及肇事摩托车(车牌已被其拆下),并指出事故发生后,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大灯向内凹陷损坏,左前转向灯有裂开,还有脚垫丢失等事实。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其截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并在现场提取女式摩托车脚踏垫和脚刹护盖各1块。11、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及车辆勘查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经侦查在被告人林艺发家中查获肇事车辆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并对该车进行勘查的相关情况,以及该肇事车辆安全技术性能正常有效等事实。12、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系因交通事故致死。1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南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侦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林艺发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戴某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1足在本道路交通���故中无责任。14、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本案被告人林艺发有C1驾驶证,但没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以及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等事实。15、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及归案情况报告,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艺发驾车逃离现场,群众打电话报警,后被告人林艺发经通知主动向在其家中等待的公安人员投案等事实。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艺发的户籍等基本情况。17、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林艺发亲属与被害人林某1足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林某1足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林某1足亲属对被告人林艺发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18、被告人林艺发的供述,供认了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艺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艺发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艺发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林艺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林艺发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林艺发予以减轻处罚。因此,被告人林艺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艺发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林艺发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艺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炳南人民陪审员 林复源人民陪审员 黄开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筱玫速 录 员 黄巧云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第三条“交通运输肇��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