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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梁志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18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志权,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兴国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志权犯制造毒品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俊昇出庭支持公诉,梁志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底期间,被告人梁志权受李某(另案处理)纠集,在李毓豪租住的中山市坦洲镇锦绣阳光花园4期3座1506房帮助李某制造毒品“冰毒”。2015年4月17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李某,当场缴获制毒工具、原材料,以及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晶体、颗粒、粉末、液体等毒品一批(其中晶体、颗粒、粉末共净重68.2克)。2016年4月13日,梁志权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刘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梁志权的供述、抓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并据此认为,梁志权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志权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梁志权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志权对指控的毒品数量提出异议,辩称其不知道有此批毒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至2015年初,被告人梁志权受李某(另案处理)雇请,到中山市坦洲镇锦绣阳光花园4期3座1506房协助李某制造毒品,包括清洗制毒工具等。李某则利用购买回来的“冰毒”,试图通过分解“冰毒”研究出制毒方法,从而制造出毒品,但未能得逞。2015年4月17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房间抓获李某,当场缴获制毒工具、原材料一批,并缴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晶体、颗粒、粉末、液体等毒品一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4月17日晚上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坦洲镇锦绣阳光花园4期3座1506房查获大量制毒原料、制毒工具、打印有“高纯度苯基丙酮合成”字样的纸张三份及手机等物,当场抓获李某,并在现场勘查中从一个制毒工具上提取到指纹一枚,后经比对与被告人梁志权的指纹吻合。2016年4月13日,公安人员通过布控信息在珠海市将梁志权抓获归案。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坦洲镇锦绣阳光花园4期3座1506房。现场有大量桶装液体、多袋白色粉末、多包可疑毒品,并有烧杯、烧瓶、电热真空干燥箱、反应釜、分液漏斗、化学试剂、玻璃冷凝管、手套等物。公安人员从玻璃冷凝管上缠着的透明胶带处提取到指纹一枚。3.中山市坦洲镇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坦洲公(司)鉴(痕)字〔2016〕04001号痕迹鉴定书,证明从现场缠绕在冷凝管上的透明胶带提取到指纹一枚,与被告人梁志权的左手拇指指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4.手机通话清单,证明2015年3月6日至4月17日期间,号码为134××××8450的手机(李某使用)与号码为135××××9832的手机(被告人梁志权使用)有多次通话记录。5.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检(电)字〔2015〕53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现场缴获的一部诺基亚手机(李某使用)储存有“丫梁”(即被告人梁志权)的手机号码135××××9832。该号码于2015年3月18日下午向上述诺基亚手机发送信息“哥!我回去三灶了!有点事”。6.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化)字〔2015〕474号、〔2016〕1197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现场缴获的不明液体、粉末、颗粒、晶体经检验有部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晶体、粉末、颗粒共净重68.2克。7.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梁志权的身份情况及前科劣迹(如前所列)。8.证人刘某1(房屋中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黄培福(已作辨认)带着一名陈姓男子(经辨认是李毓豪)到中介公司签合同租用林某芳位于中山市坦洲镇锦绣阳光花园4期3座的1506房。同年12月,其受业主委托向黄培福收取租金,黄说他已不在该处居住,让其找陈姓男子,后由陈姓男子交付了租金。2015年1月左右,业主反映有人投诉上述房间有刺鼻味道,让其去处理。其打电话询问陈姓男子,该男子说只是往洗手间倒了机油。9.证人刘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23日,其代朋友林某芳签订合同将坦洲镇锦绣阳光花园4期3座1506房出租给黄培福(已作辨认)及一名男子。2015年4月18(17)日,林某芳因租客不交房租而带其去上述房间,但敲门无人应答,用钥匙也打不开,遂报警。后警察让开锁公司人员过来开门。门开后其等人闻到有刺鼻味道,地上有许多瓶瓶罐罐,一名男子(经辨认是李某)坐在沙发上,眼圈发黑。10.同案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于2014年10月开始租赁坦洲镇锦绣阳光花园4期3座1506房用于分解“冰毒”,以了解“冰毒”的构成,但还未掌握如何合成。实验用的“冰毒”是其购买的,分解出的乙醇、乙酸、甲醇钠等成分均用容器存放在大厅里,均由其一人操作。其对作案现场及缴获的制毒原材料、制毒工具、纸张等物均作了指认。11.被告人梁志权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底,其受“阿豪”(经辨认是李毓豪)雇请到坦洲镇锦绣阳光花园小区的房间里帮忙打杂,主要帮他清洗烧杯等制毒工具及做家务。“阿豪”是研究制毒的,他曾告诉过其购买了几千元“冰毒”及大量工具回来就是为弄清“冰毒”如何制造,并准备制毒用于贩卖及吸食,但其没有看见他造出成品。其没有参与制毒过程。在断断续续帮忙十余天后,其看见“阿豪”吸毒、制毒很疯狂,整天晕乎乎的,可能疯了,感到害怕就决定离开。其对作案现场及缴获的液体、制毒工具均作了指认。对于控辩双方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志权系犯罪既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梁志权的供述证实李某是通过分解“冰毒”研究制毒的方法以制造毒品,但没有成功。李某亦供认其分解“冰毒”成品后尚未掌握合成方法。而分解后的“冰毒”客观上亦有液体、固体形态存在并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故现场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体、液体不足以认定是李某制造出的成品。依据现有证据,本案宜认定二人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梁志权制造毒品既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志权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的意见及梁志权所持异议,经查,涉案68.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晶体、颗粒、粉末系公安人员于案发当日在现场查获。但当日梁志权不在现场,且其供述自己因害怕已于案发前离开,又无证据证明上述毒品是梁志权参与犯罪期间产生,其实施的清洗工具等帮助行为与上述毒品的存在是否具有因果联系不能确定。同时,依据罪刑相一致的刑法原则,梁志权作为帮助犯,其仅对自己参与犯罪期间的危害后果承担责任。据此,公诉机关指控梁志权应对案发当日缴获的毒品承担责任且制造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梁志权所提有理,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志权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梁志权制造毒品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梁志权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梁志权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制造毒品罪,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梁志权犯制造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梁志权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且系犯罪既遂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梁志权所提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志权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应梅人民陪审员  肖泳谊人民陪审员  梁素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李永祥书 记 员  连宜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