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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2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孟某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孟某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民初542号原告:任某甲,男,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干部,党员,本科文化,住平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云侠、段玉蕾,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某,女,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干部,群众,本科文化,住平乡县。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孟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照2015年8月29日协议书保障让他行使对任兴得的探视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9日,他与被告签订了离婚协书。协议约定他有探视权,毎周礼拜日上午9点可将孩子领走,下午5点前将孩子送回。孩子在校期间,他可随时探视。如女方不履行,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被告孟某某在签订离婚办议后,把孩子藏起来至今不让他探视。并且以该协议起诉他支付孩子抚养费。综上,被告这种不履行协议中约定的探视权,完全损害了他的合法权益,依据合法协议,为了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依法判决。孟某某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8日,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孟某某在平乡县民政局达成协议离婚,内容为:1、子女抚养:共同抚养。2、财产处理:家电归女方所有。3、其他:无。2015年8月29日,原、被告又达成一份离婚协议,内容为:1、孩子由女方抚养,直至年满18周岁,只限孟某某本人负责其日常生活、健康和教育等方面监护。18周岁以后,孩子可以自由选择随父、随母生活。2、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18周岁,18周岁以后孩子上学期间的抚养费男方承担(男方也有教育孩子和管理孩子生活的权利)。3、双方达成一致,男方每月30日前三天将抚养费数额打到指定账户,过期不付应加倍追加,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4、男方有探视权,每周礼拜日上午9点可将孩子领走,下午5点前将孩子送回。孩子在校期间,男方可随时探视。如女方不履行,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6年任某甲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2015年8月29日他与孟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本院(2016)冀0532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书,以任某甲要求解除离婚协议的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任某甲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曾因探视孩子发生过纠纷。上述事实的认定根据有,原告的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平乡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2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书、短信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孟某某基于协商一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已部分履行,双方应继续按照离婚协议确定的内容履行。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探视孩子发生纠纷,对孩子的生活带来恶劣的影响,原、被告双方在今后孩子探视的问题上,应尽量协商解决,避免给孩子造成二次伤害。故原告在探视时,被告应提供必要的方便、准确的接送孩子地址,使原告与孩子有单独相处的机会和充分的相处时间。原告在行使探视权时亦不得影响孩子的正常学习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某甲每周礼拜日的上午9时从被告孟某某处将婚生儿子任兴得接走、下午五时前将婚生儿子任兴得送回到被告孟某某处。被告孟某某应提供必要的方便、准确的接送孩子地址。二、婚生儿子任兴得在校期间,原告任某甲可随时探视,但在行使探视权时不得影响孩子的正常学习和生活。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献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彦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