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志华、范镇榕等与彭健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华,范镇榕,彭健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531号原告:何志华,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范镇榕,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毅航、冯靖琪,均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健西,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姿、唐壁芸,均系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志华、范镇榕诉被告彭健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毅航、冯靖琪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姿、唐壁芸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姿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志华、范镇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健西向原告何志华返还合伙代垫款347733元;2、被告彭健西向原告范镇榕返还合伙代垫款10966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彭健西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起,原被告三人约定合伙办厂,由于原告范镇榕是台湾居民身份,三方决定先以原告何志华和被告彭健西为股东成立江门市蓬江区两利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利公司),股份比例各为50%,后再以两利公司和范镇榕以外资合资方式成立江门市新两利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两利公司),股份比例为两利公司持股66.7%和范镇榕持股33.3%,最终实现三人等额(各占33.3%)合伙投资办厂的目标。两利公司和新两利公司都在一个注册地址,聘用相同的职员,两公司资产混合,其中两利公司只是为成立新两利公司而成立的过桥公司,并无任何实际经营行为,原、被告双方将两利公司、新两利公司作为关联实体(以下统称合伙公司),以合伙的方式进行营运。在合伙经营中,由于被告彭健西缺乏资金,合伙公司经营费用基本上由两原告以借款或垫款方式支出(小部分由被告垫付)。但合伙公司经营不善陷入亏损,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新两利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确认三方均占合伙公司33.3%的股权比例,被告彭健西对公司垫付款现金7万元以及原告范镇榕对合伙公司垫付现金72万元、何志华对合伙公司垫付现金款332700元和对合伙公司借款和利息(也认定为垫付款)678296元共1040996元均转为对合伙公司的增资(出资),以上“增资出资垫支款”需由各股东平均承担(即每人的出资义务是610332元)。但整个合伙期间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实际完成合伙出资平均承担相互交割手续。2015年6月11日,三方协商签订一份《江门市新两利照明有限公司股东退伙协议》和《江门市新两利照明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约定被告彭健西和原告范镇榕退出合伙公司,原告何志华以70万元总价接收合伙公司,该70万元优先支付供应商债权人货款和欠款515574元。余款和三合伙股东前述向合伙公司的增资出资垫支款责任冲抵后,被告彭健西应支付原告何志华347733元以及向原告范镇榕支付109668元,支付义务在协议签订后履行。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彭健西在2015年6月26日完成退出公司股份手续(债务未结清),范镇榕由于特殊原因等待退出手续。根据以上事实,原、被告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合伙关系,三人以特殊方式平均占有两利公司和新两利公司合伙公司的合伙份额。被告彭健西先行完成退出合伙企业的股东登记手续,但至今没有完成约定退伙时应相互结算的义务,即向原告支付因退伙应承担的债务、出资责任。原告认为,三合伙人通过协议形式确定对合伙公司的债务以“增资”的形式进行冲抵并平均分摊承担,是合伙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对各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应在退伙时按协议履行结算责任。被告未按约履行债务,甚至多次以新合伙人杨焕明、新两利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以逃避债务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合伙人的合法利益,更使公司陷入诉累,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提出诉讼,请法庭判如所请。被告彭健西抗辩称:本案无论是原告所谓的公司增资行为,还是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均应适用公司法律关系调整。然而原告强行以合伙法律关系套用公司行为,更自行编造了“过桥公司”、“合伙公司”等名词,从而要求作为公司债权人的被告对所谓的“合伙代垫款”承担给付义务,毫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伙经营的事实。原告何志华与被告是两利公司的股东,两利公司与原告范镇榕则是新两利公司的股东,故“两利公司”与“新两利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被告仅对“两利公司”负有出资义务,而对“新两利公司”不负有出资义务,故被告与“新两利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投资关系,与原告更不存在所谓的合伙关系,对原告不存在任何基于合伙关系产生的支付义务。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将各自对“新两利公司”的借款转为增资的事实。从一般的财务常识可知,债权转为股权是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一种形式,公司在增资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负债减少和注册资本增加这一“此消彼长”的关系。被告与原告各自作为“新两利公司”的债权人,如将各自的债权转为股权,则债权人将持有公司股权,成为公司的股东。此时公司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而公司的注册资本随之增加。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增资必须满足评估、验资、办理变更登记等条件,才能视为增资行为的完成。假设原告声称的增资事实成立,则应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就债权转股权的作价确认评估值,并由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最后办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如增资事实成立,则“新两利公司”的注册资本应随之增加,被告及原告何志华亦因增资行为成为“新两利公司”直接的、新的股东,“新两利公司”应向包括被告在内的新股东核发股东出资凭证,这样才可视为增资行为的完成,被告才能有向原告支付所谓“增资出资垫支款”的依据。就本案而言,原告所谓的增资程序上并不合法,该《新两利股东会议纪录》仅仅是当时特定情况下作出的意思表示,并无实质操作,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将各自对“新两利公司”的借款转为增资的事实,更不存在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增资出资垫资款”的依据,被告及原告对“新两利公司”持有的债权并未发生变化,应各自向“新两利公司”主张权利。三、2015年3月27日的《新两利股东会议纪录》、2015年6月11日的《股东会决议》、《股东退伙协议》并未被实施,也因被其后的股权转让方案取代而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首先,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及“新两利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约定,“新两利公司”作为中外合资企业,增资事项应由董事会作出决议,股东会无权对增资作出决议,故2015年3月27日的《新两利股东会议纪录》对所谓“增资”事项不合法,决议内容无效。事实上,如上述第二点所述,该《新两利股东会议纪录》并无实质操作,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将各自对“新两利公司”的借款转为增资的事实,2015年3月27日的《新两利股东会议纪录》并未被实施,且已被其后所实施的股权转让方案推翻。其次,2015年6月期间,原告就“两利公司”及“新两利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前后制定了多套方案,并且签订了相关的文件。而最终选择实施2015年6月26日制定的方案,该方案即由被告转让其持有“两利公司”50%的股权予案外人杨焕明,由原告何志华将其持有“两利公司”的29%股权转让予案外人杨焕明,由原告范镇榕转让其持有“新两利公司”15.83%的股权予两利公司,“两利公司”和“新两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变更为案外人杨焕明,并已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此方案为最终实施方案,已实际产生了完整的、对抗性的法律效力。而包括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11日《股东会决议》、《股东退伙协议》在内的涉及股权转让的文件均是在针对特定的情况下作出的,因没有被执行而归于无效。原告将其中某一方案涉及的文件,就该文件的某一条款主张权利,显然是断章取义,更何况这些所谓的“增资”条款涉及的增资行为根本没有进行,该条款本身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也不存在将各自对“新两利公司”的借款转为增资的事实。鉴于双方就两利公司及新两利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前后制定了多个方案,而2015年6月26日前的各个方案均因未被实施而归于无效,被告不负有依据2015年6月11日《股东会决议》、《股东退伙协议》的个别条款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两利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成立,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东何志华认缴出资5万元,股东彭健西认缴出资5万元。之后,两利公司与原告范镇榕设立新两利公司,新两利公司登记为合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约定了公司注册资本为15万元,股东两利公司认缴出资10万元持股66.68%,股东范镇榕认缴出资5万元持股33.32%。章程第十三条约定任何一方转让其出资额,不论全部或部分,都须经另一方同意。一方转让时,另一方有优先购买权。章程第十四条约定合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应由董事会一致通过后,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章程第四十二条约定合资企业财务会计账册上应记载合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缴纳数额、时间、增加及转让情况。2015年3月27日,新两利公司作出的《新两利股东会议纪录》决议公司在原有注册资本基础上增资1830996元,股权比例不变,增资垫付款由股东平均承担。各方亦在本次会议记录中确认彭健西为公司垫付了7万元,范镇榕垫付了72万元,何志华垫付了362700元以及借款、借款利息冲抵余款转成垫付款678296元合计为1040996元。2015年6月11日,新两利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1.公司以70万元转让给何志华,股权受让款优先支付公司供应商欠款515574元,彭健西、何志华、范镇榕将剩余款项184426元平分后为每人61475.3元,彭健西报销费用为21456.19元,新两利公司共应向彭健西支付82931元;2.新两利公司在2015年3月27日的《新两利股东会议纪录》中决定增资1830996元,增资垫付款由各股东按照股权比例平均承担,彭健西、何志华、范镇榕每人平分610332元。将三方为新两利公司的垫付款以及三方按股权比例平均承担新两利公司增资款项冲抵后,新两利公司应向何志华返还430664元(垫付款1040996元-增资610332元),新两利公司应向范镇榕返还109668元(垫付款72万元-增资610332元),彭健西应向新两利公司补交540332元(垫付款7万元-增资610332元)。各方同意再将第一项决议与第二项决议确定的债权债务进行相互冲抵,经冲抵后,彭健西应向何志华支付347733元(430664元-82931元)以及向范镇榕支付109668元。同日,彭健西、何志华、范镇榕、两利公司根据2015年6月11日的《股东会决议》签订了《股东退伙协议》,约定:1.新两利公司以70万元转让给何志华,该70万元优先支付公司货款和欠款515574元,每人平分余款61475.3元,其中报销彭健西费用21456.19元,彭健西分得82931元;2.何志华向新两利公司出借1040996元,范镇榕向公司出借72万元,彭健西向公司出借7万元,将出借款、增资款以及股权转让款冲抵后,彭健西应向何志华支付347733元以及向范镇榕支付109668元。另约定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新两利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相关工商变更登记。另外,彭健西与何志华决定在新两利公司股权转让后注销两利公司。2015年6月24日,新两利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健西变更为何志华,两利公司同意将持有50%股权以7.5万元转让给何志华、16.68%股权以2.5万元转让给范镇榕。同日,两利公司分别与范镇榕、何志华根据2015年6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签订了《江门市新两利照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2015年6月26日,新两利公司作出股东决议如下:1.免去彭健西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由杨焕明担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经理;2.免去吴淑怡监事职务,由区兰庆担任公司监事;3.范镇榕将其名下15.83%股权以2.375万元转让给两利公司;4.根据上述变更事项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2015年6月26日,两利公司与范镇榕签订了《江门市新两利照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范镇榕将其持有新两利公司15.83%的股权以2.375万元转让给两利公司。新两利公司按照2015年6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办理了法定代表人、股权变更、监事等工商变更登记,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了《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原告至今未能提交书面的合伙协议以及三方之间存在事实合伙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范镇榕是台湾居民,本案属涉台民商事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江门市新两利照明有限公司股东退伙协议》第七条约定了涉及协议的纠纷由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享有管辖权。由于各方当事人并未约定适用的法律,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国大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案适用大陆法律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志华、范镇榕主张按照新两利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新两利股东会议纪录》、2015年6月11日的《股东会决议》以及《股东退伙协议》主张各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因此要求被告彭健西支付退伙款项。被告彭健西认为新两利公司最后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了《股东决议》并根据决议内容签订了《江门市新两利照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新两利公司亦按照该《股东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合同》办理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双方实际履行了2015年6月26日的《股东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合同》,原告根据2015年3月27日的《新两利股东会议纪录》、2015年6月11日的《股东会决议》以及《股东退伙协议》要求被告返还款项,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不足。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2.原告根据2015年3月27日的《新两利股东会议纪录》、2015年6月11日的《股东会决议》以及《股东退伙协议》要求被告返还款项应否得到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的规定,原告至今未能提交原、被告之间书面的合伙协议,亦未能提交各方之间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及存在口头协议等证据证明各方之间存在事实合伙关系。在本案中,各方共同出资成立的两利公司、新两利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并依法取得公司营业执照,两利公司、新两利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并依法制定了公司章程,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根据2015年3月27日的《新两利股东会议纪录》、2015年6月11日的《股东会决议》以及《股东退伙协议》要求被告返还款项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在本案中,2015年3月27日的《新两利股东会议纪录》决议新两利公司在原有注册资本基础上增资1830996元,增资垫付款由股东按照股权比例平均承担610332元。各方亦在本次会议记录中确认彭健西为公司垫付了7万元,范镇榕为公司垫付了72万元以及何志华垫付了362700元、借款以及借款利息冲抵余款转成垫付款1040996元。将垫付款与增资款冲抵后,新两利公司应向何志华返还430664元(1040996元-610332元)、向范镇榕返还109668元(72万元-610332元),彭健西向新两利公司补交540332元(610332元-7万元)。新两利公司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公司以70万元转让给何志华,股权受让款优先支付公司欠款515574元,彭健西、何志华、范镇榕每人平分剩余款项61475.3元,彭健西向新两利公司报销费用21456.19元,因此新两利公司应向彭健西支付82931元。为了对冲与新两利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各方同意由彭健西在其与新两利公司债务范围内向何志华、范镇履行债务。将彭健西应当分得余款82931元与何志华的债权冲抵后,被告彭健西应向何志华支付347733元(430664元-82931元)以及向范镇榕支付109668元。可见,原告主张退款的事实依据是根据各方向公司垫付款项后通过股东会约定增资、股权转让并经抵扣后所形成的款项而非退伙款项。2015年3月27日的《新两利股东会议纪录》与2015年6月11日的《股东会决议》以及《股东退伙协议》约定了公司增资款、垫付款、股权转让款以及报销费用的冲抵,但原告至今未能举证证明新两利公司已经按照《股东会决议》以及《股东退伙协议》完成增资、股权转让等行为。反而,新两利公司又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以及2015年6月26日作出股东会决议以及签订相应协议。其中,2015年6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决议免去彭健西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由杨焕明担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经理;免去吴淑怡监事职务,由区兰庆担任公司监事;范镇榕同意将其15.83%股权以2.375万元转让给两利公司。同日,范镇榕与两利公司签订《江门市新两利照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范镇榕同意将其持有新两利公司15.83%的股权作价2.375万元转让给两利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新两利公司依约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另外,2015年6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人事任免内容已于2015年7月2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涉案系列的股东会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合同均系针对新两利公司股权变更事宜作出的不同方案,应以实际履行的方案为准,若尚未履行,则应以最后方案为准。原告至今未能提交2015年3月27日的《新两利股东会议纪录》、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以及《股东退伙协议》得到切实履行的依据。反而,在签订《股东退伙协议》之后,新两利公司就其股权变更事宜继续另行决议以及签订相应协议,新两利公司亦依照最后方案即2015年6月26日的《股东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合同》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上述事实以及证据已经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2015年6月26日的《股东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合同》得以切实履行。故原告依据2015年3月27日的《新两利股东会议纪录》、2015年6月11日的《股东会决议》以及《股东退伙协议》主张被告彭健西返还款项,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志华、范镇榕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61元,由原告何志华、范镇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范镇榕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何志华以及被告彭健西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钧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人民陪审员 夏月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