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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2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羊洪波与张晓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洪波,张晓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2832号原告:羊洪波,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钱炜,杭州市银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晓锋,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羊洪波诉被告张晓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当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代理费10000元,暂合计12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当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代理费10000元,暂合计121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明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羊洪波的委托代理人徐钱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并于2016年2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若逾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当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且诉讼产生的费用,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评估。拍卖等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晓锋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羊洪波与被告张晓锋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张晓锋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被告张晓锋理应在借款到期并经原告催讨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及时履行,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若逾期还款,则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羊洪波要求被告张晓锋归还借款12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诉讼代理费10000元,本院经审查属于合理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晓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羊洪波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不超过月利率20‰为准);二、被告张晓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羊洪波诉讼代理费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90元,减半收取7845元,由被告张晓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明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丁敏明?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