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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执5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沈明珠与王国华、李翠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明珠,王国华,李翠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5213号申请执行人:沈明珠。被执行人:王国华。被执行人:李翠红。申请执行人沈明珠与被执行人王国华、李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281民初62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王国华、李翠红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沈明珠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450元、执行费1850元(均未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对被执行人王国华、李翠红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正在另案处置,暂无执行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正在另案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1民初62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卫群审 判 员  邵吟春代理审判员  史堂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