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7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琴与被告奚红芳、赵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琴,奚红芳,赵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7民初432号原告张玉琴。委托代理人田成仓,系张玉琴之公公。被告奚红芳。被告赵亚军,系奚红芳之夫。原告张玉琴诉被告奚红芳、赵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琴委托代理人田成仓、被告奚红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玉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赵亚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6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二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数次从原告之夫田玉虎处借款共90000元,并口头约定有借款利息,后经田玉虎多次催要,被告奚红芳于2014年10月12日伙同他人将田玉虎杀害,该借款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从田玉虎处借了现金20000元;2、(2015)渭中刑一初字第000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从田玉虎处共借现金90000元,约定利息50000元,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田玉虎遇害的情况。被告奚红芳辩称,她与刘金锋系情人关系。2013年她和刘金锋分别从田玉虎处借款用于刘金锋家庭修建,其名下借款为2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二毛五。为了偿还二人借款利息,通过田玉虎从其朋友武三峰处借款50000元,当即扣除该50000元利息5000元,田玉虎扣除二人应承担的借款利息40000余元,实际拿到手不足3000元。由于无力偿还高息借款,她遂伙同刘金锋将田玉虎杀害;对该笔借款被告赵亚军(其丈夫)并不知情。被告奚红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赵亚军未作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本金数额?约定利息?被告是否清偿过利息?2、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被告个人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被告奚红芳于2013年8月12日从田玉虎处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本金为90000元,约定利息为50000元,原告提供的(2015)渭中刑一初字第000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载明“被告奚红芳供述,……她欠田玉虎本金9万元,利息5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1、该供述系被告奚红芳故意杀人归案后于2014年10月13日21时40分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该供述中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与被告奚红芳2014年10月13日14时18分、2014年10月20日15时10分供述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均不一致,仅凭其中的一份供述不能证明被告的借款数额及利息;2、被告供述中的借款数额90000元与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原告陈述的借款70000元数额不一致,也与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武三峰证明田玉虎借给奚红芳50000元的证言不一致,具体借款数额不清;3、武三峰就该50000元出借人前后陈述不相一致,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出借人为田玉虎,本庭核实时陈述的出借人为其本人。综上所述,除2013年8月12日20000元外,其余借款是否存在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该借款用途,原告当庭陈述二被告借款用于买出租车,被告奚红芳辩称该借款用于其情人刘金锋家修建,其丈夫赵亚军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5)渭中刑一初字第000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确认的事实有“……2014年,奚红芳的丈夫赵亚军借债买了一辆车在甘肃陇南跑出租……”,该借款虽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但结合被告奚红芳伙同刘金锋因无力偿还高息借款而杀害田玉虎的事实,不能确认该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家庭生活,故对原告陈述该借款是二被告用于买出租车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2日被告奚红芳从原告张玉琴之夫田玉虎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有借款利息,后经田玉虎催要,被告奚红芳因无力偿还借款,遂伙同刘金锋于2014年10月12日将田玉虎杀害,该借款未清偿。原告张玉琴于2016年4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奚红芳从原告之夫田玉虎处借款20000元,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奚红芳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当庭均陈述借款时口头约定有利息,由于出借人已经死亡,借款人陈述的利息远远高于法律保护的上限,对借款利率确定为24%。该债务虽发生在被告奚红芳与被告赵亚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奚红芳与刘金锋的情人关系,及二人因无力偿还该高额利息借款杀害田玉虎事实,不能确认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生活或者共同经营,该债务为奚红芳个人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赵亚军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被告奚红芳辩称其已偿还部分利息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奚红芳应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奚红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张玉琴现金2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8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赵亚军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张玉琴承担2046元,被告奚红芳承担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花勤审 判 员 奚俊涛代理审判员 刘忍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