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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5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黄云飞与曹瑞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云飞,曹瑞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5179号原告:黄云飞,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艳,天津晟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媛,天津晟曌律师律师所律师。(未出庭)被告:曹瑞祥,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光,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云飞与被告曹瑞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云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置换)合同》,配合原告完成坐落天津市××庭园××号房屋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14日,原、被告通过第三人顺驰中国不动产网络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坐落天津市××庭园××号房屋。合同约定房屋价款190万元,原告于2011年1月14日交付被告定金2万元,2011年3月31日前备齐剩余房款188万元,提前通知被告,第三人按房管部门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于2011年5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1月14日交付被告定金2万元,并分别于2011年3月4日、2011年5月12日向被告交付房款170万元,共计172万元。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并办理交接手续。原告自2011年5月12日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均以工作繁忙为由推脱履行,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曹瑞祥辩称,一、原告未付清余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2011年1月14日,被告与原告在居间方顺驰(中国)不动产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下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以190万元的成交价格将坐落天津市××庭园××号房屋卖与原告,同时约定,原告应于2011年3月31日前付清全部房款,被告数次找原告商讨解除合同并退回已收房款事宜,但协商未果并拒绝搬离房屋时至今日。二、双方当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房屋共有人张云丽不同意出售该房屋及不予协助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被告与妻子张云丽于1985年12月30日结婚,双方于婚后购买了坐落天津市××庭园××号房屋,房屋共有人为被告与张云丽,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没有经过共有人张云丽的同意,在得知将房屋出卖后,张云丽曾多次找到原告商讨解除买卖合同事宜,并且已经明确向原告提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及不予协助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意思表示。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据本案事实,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并未取得对房屋完全处分的权利,事后房屋共有人张云丽拒绝对房屋买卖合同进行追认。由于房屋共有人张云丽不同意诉争房屋的买卖,因此原告要求主张配合完成诉争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鉴于违反法律规定在先,该诉讼请求在法律或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故该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4日,原告黄云飞(乙方),被告曹瑞祥(甲方),顺驰中国不动产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中介方)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房屋坐落天津市××庭园××号,成交价款190万元,当日支付定金2万元,约定乙方于2011年3月31日前付清剩余房款壹佰捌拾捌万元整,…,三方签字盖章。2011年5月12日,收条载明:今收到买方黄云飞先生支付的部分房款,现金60万元(陆拾万元整)注:2011年3月4日已收到房款110万元(壹百壹拾万元整)收款人:曹瑞祥。2011年5月12日,物业交割单载明:水卡一套,水费已结清,电卡一套,电费已结清,数据电视卡一套,费用已结清,供热合同一份,卖方,曹瑞祥,买方,黄云飞、张冬梅,经手人,郭兆鲲。2016年11月18日证明载明:我辖区居民姓名黄云飞、张冬梅,现住陆典庭园5-4-201系我街居民,特此证明,加盖天津市河东区上杭路街道陆典庭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曹瑞祥,河东区陆典庭园5-4-201,产别,私产。结婚证载明:曹瑞祥、张云丽,自愿结婚,1985年12月30日。审理中,黄云飞同意将购买房屋时欠付的房款用于代替曹瑞祥偿还抵押权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金等款项。另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在黄云飞诉曹瑞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作为曹瑞祥的贷款人,将坚持继续履行我行与曹瑞祥的贷款合同。黄云飞诉曹瑞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我行与曹瑞祥的借贷关系无关。2017年4月11日。再查,顺驰(中国)不动产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2011年1月14日,曹瑞祥与黄云飞通过我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现作为中介公司同意继续履行该合同。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诉房屋系登记于被告曹瑞祥个人名下私产房屋,产权登记中无其他权利人。被告不得以被告在缔约时未取得房屋的完全所有权及处分权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根据产权登记变更的办理过程,现原、被告已签订了房产买卖,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了购房定金及大部分房款,被告也接受了原告给付的房款,被告亦交付房屋,原告已使用诉争房屋,该买卖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原告应给付被告尚欠房款180000元。综上,该买卖合同对夫妻另一方具有约束力,张云丽以不知情为由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协助原告至相关房管部门办理涉诉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云飞与被告曹瑞祥继续履行坐落天津市河东区XX庭园XX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曹瑞祥协助原告黄云飞至相关房管部门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所��全部费用由双方按照相关房管部门规定承担;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黄云飞给付被告曹瑞祥1800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340元,由被告曹瑞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弘代理审判员 冯 爽人民陪审员 陶惠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谷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