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9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刑初33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5月7日出生于山西省浑源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浑源县,住太原市万柏林区。2016年12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释放,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与朋友李某某等人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彭村附近一私房菜馆吃饭喝酒后到迎西歌城唱歌,并又饮酒。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迎西歌城内由北向南行驶时将行人盛伟刮碰,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某又驾车将李某停放在路边的奥迪牌轿车碰撞。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将被告人陈某某查获。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全部责任。经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56.8mg/100ml,后对被告人陈某某血液样本酒精浓度含量检验酒精含量为200.5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对被害人盛伟、李某进行了经济损失赔偿,并取得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认定书,呼气酒精检测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距离较短,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刑期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健安人民陪审员 丁 志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书 记 员 曹未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