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烟台怡和石材有限公司、林治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怡和石材有限公司,林治水,程显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怡和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肖家村。法定代表人:黄宗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军、张行礼,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治水,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审被告:程显品,男,195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姜军、张行礼,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怡和石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治水、原审被告程显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2)芝民社一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烟台怡和石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致合同无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内部承包书》中体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书的基础为“就内部承包肖谷家石子厂一事达成以下内部协议”,无论从合同签订的前提还是合同约定内容,无论承包与否涉案石子厂的经营主体是上诉人,双方没有转让采矿资质的意思,以此认定合同无效不当。即使认定合同无效,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过错程度也过高,涉案合同的签订是上诉人正常经营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多次找到上诉人强烈要求承包,从无效合同签订的主动性讲,被上诉人是积极主动,其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审划分过错责任失当。2.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部分,原审法院认定存在错误。关于实际承包经营期限,承包书约定是从2006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3月21日上诉人通知解除之日,被上诉人实际承包经营期限应为15个半月,而非原审认定支持的7个半月,即使按照《停止违法施工告知书》的2007年7月13日计算也应为8个半月,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为由确定为7个半月是属于逻辑错误。关于承包金的计算,被上诉人的第一年承包金尚未足额支付,其应补足所欠承包金至2008年3月。原审以被上诉人实际经营7个半月计算,要求上诉人返还不符合事实情况。3.关于被上诉人损失452700元的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原审主张支出的费用,合计452700元,以上费用所提交的证据全部是收款收据,不是正规的销售发票,该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无证明力,也没有证明与本案涉及纠纷的关联性,该组证据除收据外没有任何其他涉案物资的运输、入库、使用等佐证支持,在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全部认定是错误的。另外在上诉人送达被上诉人的解除合同通知中,也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在限定时间内将存放的物资撤走,否则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由被上诉人自负,被上诉人原审中也组人收到了解除合同通知,自2008年5月起两年多未提出异议,仅仅在2010年8月5日方商谈处理物资事宜,被上诉人怠于主张权利超过了合同纠纷的2年诉讼时效,另外也认可了按通知要求其未撤走物资所承担的后果。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从原审查明事实中看出,本案实际是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且涉案合同已经解除,双方无异议,原审法院在合同解除长达6年的情形下,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合同无效,要求上诉人返还涉案物资及赔偿不当,上诉人不能履行,时间太久也不存在返还可能性。被上诉人林治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程显品未到庭亦未答辩。一审原告林治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返还电机、甩盘等设备价值共计436300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约3176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合同无效;2.二被告返还2007年剩余四个半月的承包金75000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租用挖掘机、购置钢材水泥对山体道路等进行改造和购置生产设备、办公用品等费用452700元;4.赔偿存放在场地上的石子损失18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提交了《内部承包书》合同一份,内容简要如下:2006年12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怡和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内部承包书》,甲方将肖谷家石子场和石子生产设备发包给原告承包从事石子生产经营,由原告自主管理,经济独立核算,承包期自2006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承包费每年20万元。其中第十八条关于石子数量为空白。原告以此证明双方发生了承包关系。原告称该合同系被告怡和公司起草、制作并打印。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怡和公司提交了其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书》一份,以证明第一,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不属法院的受理范围,应驳回原告诉请;第二,合同第十八条载明有被告怡和公司开采的石子1.2万方。被告怡和公司还称该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后由其制作打印。原告质证称,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原告与该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书系原、被告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虽然该合同的名称为内部承包书,但其内容不符合内部承包合同的特征,原告既不是该被告的员工,也不从属于被告程显品管理,因此基于该合同履行所产生的纠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第二,对该承包书第18条所载明的石子数量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持有的合同书第18条中并没有石子数量的约定,被告方提交的合同书第18条关于石子数量系自己添加的,被告在原告承包的时候确实留有石子,但原告并未使用,是被告自己处理了,故不予认可。经法院审查,双方提交的《内部承包书》,除第十八条石子具体数量为多少是空白外,其余条款无空白,均为打印字。原告提交的《内部承包书》第十八条未填写数量,被告怡和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书》第十八条空白处有手写“1.2万”方的字样。两被告表示其持有的承包书中载明第十八条石子数量为空白,经双方核实石子数量后其在该空白处填写了1.2万方,而原告说自己回去填上。对合同的其他内容无异议。2.原告提交了被告怡和公司出具的收据和李建波出具的收条各两份。怡和公司于2006年12月7日、2007年2月1日出具的两份收据分别载明收到原告内部承包款140000元、30000元;李建波出具的第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林治水、张久堂大谷家山体承包款叁万元整。收款人李建波2007.3.9”。第二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林治水人民币叁万元整(代烟台怡和石材有限公司山体承包金,和程总协商好)。2007.3.9收款人李建波”。原告上述两张收据证明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其分别于2006年12月7日、2007年2月1日向被告怡和公司和程显品给付承包金140000元、30000元。收条证明原告向李建波支付30000元承包金。原告称系被告程显品要求其向李建波支付30000元,用以抵顶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金。被告怡和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收据和证明的已支付170000元承包金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原告向李建波支付30000元的收条和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是交给了大谷家村委主任李建波,而被告怡和公司承包的山体是小谷家村委,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怡和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其与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大谷家村委于2004年3月22日签订的承包荒山采矿合同书及该村委于当日出具的收到5000元承包金的收条,证明大谷家村周边的荒山采矿的费用其已全额交纳,使用三十年至2034年3月8日。原告交给大谷家村委的30000元是什么款项不清楚。原告质证称,因其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无法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其与大谷家村委之间没有任何的经济和业务往来,之所以在2007年3月9日向大谷家村委支付30000元承包金是被告程显品要求其直接将30000元交给大谷家村委,李建波才在收条上备注了“代烟台怡和石材有限公司山体承包金,和程总已协商好”的内容。3.原告提交了其租赁设备、购置采石设备、办公用品收据、工资表等各项投资的证据,证明其于2007年4月以前租烟台市芝罘区日兴挖掘机维修服务部的挖掘机支付租金200000元,于2007年1月6日购买三角钢、水泥支付15700元,租挖掘机和购买三角钢、水泥系用于对山体进行整改、拔毛、修路、包墙等。于2007年2月26日购买烟台华东五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电机2台支付11000元,于2007年3月23日购买烟台创维经贸有限公司甩盘1台支付7000元,于2007年2月26日购买烟台箸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细破设备1套支付60000元、钎孔钻1台(含12立方空压机1台)支付130000元,于2007年1月6日购买烟台市万诚建筑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电缆线支付7800元,于2007年1月4日购买烟台华克经贸有限公司会议桌柜台、沙发等办公用品支付21200元,于2007年的2月1日至6月1日向工人发放工资115200元,工资表上所列12个工人的名字只有刘进海的签字,原告称刘进海系这些工人的领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电缆收据为复印件,诉讼中,原告至售货单位加盖财务专章予以确认,其余均为原件。两被告质证称,2007年1月16日7800元电缆收据为复印件,即使加盖了印章也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均为收据,依据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按照相关规定,企业之间、企业与个人之间结算依据应为发票,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证明力。除角钢水泥收据、2007年2月23日甩盘收据是向怡和石材出具的,其他均是出具给原告的,不能证明购买的物品是用于承包经营中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工资表上没有工人签名,故不认可刘进海的签字,应当由领取工资的工人签字。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证明问题之间没有联系。即使该组证据属实,也是原告为了生产而投入的,这是正常的,不能以此主张要求被告赔偿。4.原告提交了2007年4月6日的设备清单复印件一份。原告称系被告怡和公司复印给原告的,原件由该被告持有,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为了生产经营,投资了证据3中的生产设备和租赁挖掘机4个月支付20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称,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从未向原告发过这样的清单。该清单从内容上看是前后矛盾的,该清单落款是4月6日,原告上述举证显示有设备购买于4月30日。经过与我方的内部承包书核对,印章不符,故我方有理由怀疑该份清单是伪造的,从而说明原告提供的前期花费明细都是虚假的。5.原告提交了2007年7月12日烟台市福山区林业局向被告怡和公司下达的《林业行政处罚停止违法施工告知书》一份,载明:“你(或者单位名称)于2007年3月因擅自开矿,非法改变林地用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44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16、43条责令你们立即停止施工,终止违法行为,等候处理”,以证明因被告转包给原告的石子厂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业部门责令该石子厂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两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第一,违法施工破坏了林地是原告的行为;第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这说明了是要求原告停止破坏林木的行为,与开矿生产没有关系,且林业部门也没有权利管矿产的开采,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报批破坏林木的情况。6.原告提交了2007年7月13日其向被告怡和公司送达的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将上述处罚告知书告知被告,要求被告及时解决,并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但被告一直未予解决。两被告质证称,被告方并未收到该通知书。7.原告提交了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肖古家村委起诉本案两被告的民事诉状一份、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08)福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清单及查封设备照片一宗,以证明两被告与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肖古家村村委因双方之间的荒山承包合同产生诉讼,诉讼中查封了包括原告投资设备在内的设备,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两被告质证称,诉讼与查封的事实属实,但是现场活封,并不影响生产经营。从查封的材料来看,只是查封了老虎嘴两件物品,这就说明当时场地上已经没有设备了。查封的时间是2007年12月4日,是承包的下一年度,原告应于2007年12月1日交下一年度的租金,而实际原告并未交下一年度租金,故查封与生产也没有关系。8.原告提交了现场照片一组,以证明该石子厂通行道路因被告与肖古家村委之间纠纷而被肖古家村委破坏,原告生产的石子因此无法向外运输。两被告质证称,该组照片无地理及时间特征,无法说明照片形成时间及地理位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当时道路确实被挖过,但两三天之后就填上了,并且还有其他的通路可以通行。另外,即使道路被破坏无法外运石子,也不影响场地内的生产。9.原告提交了其与烟台开发区腾泰混凝土公司(下称腾泰公司)于2007年4月8日签订的《碎石买卖合同》及2007年11月22日腾泰公司向原告发出的《终止合同通知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该公司存在石子买卖合同关系,因为道路被破坏,致原告不能按约定向该公司供应石子,无法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按照合同约定每立方31元,应供6000方,造成经济损失186000元。两被告认为,仅凭买卖合同、终止合同通知书,无实际履行的往来凭证,不能证实该合同真实发生。原告计算损失的方式没有法律依据。即使该份证据真实,说明原告提供的《林业行政处罚停止违法施工告知书》和《通知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即2007年6月就不能正常生产了,而该证据显示是到2007年11月才不能生产的。10.原告提交了照片一组,以证明原告的生产设备被被告拉走,受到损坏无法使用,以及被告擅自处理了库存6000方石子的事实。结合上述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的损失。两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供的照片上仅有石子的显示,既不能证明石子的数量是6千方,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所有的石子且是被告拉走了。存放设备的照片仅显示是荒草中有几台设备,不能证明是原告投资的设备,也不能证明是被告拉走的。11.原告提交了2010年8月5日原告与有吴总、肖总(肖战学)、被告程显品之间的谈话录音;录音中,有原告向被告程显品讲述其设备、办公用品及石子被被告程显品拉走,被告程显品回答这些东西具体拉到哪里其自有安排,应按法律程序通过诉讼解决等内容。原告称是在前卫大酒店四楼被告程显品的办公室内商谈解决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以证明原告曾就赔偿损失问题找过被告程显品,该被告认可曾派人拉走原告石子厂设备,并承认两被告有责任。两被告质证称,录音中确有一人为被告程显品本人,但对录音时间、内容有异议,这是经过后期剪切的录音,原告无法提供原始载体的话,其不予认可该录音内容。另外,即使录音是真实的,其录音时间为2010年8月5日,与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及处理设备的时间为2008年5月26日也已相隔两年多,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另该录音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要证明的其改造购置设备等花费均是由其自己陈述,被告在录音中未予以确认及承认。12.被告怡和公司提交了原告于2006年12月8日出具的于2007年3月10日前付清所欠承包金100000元的欠条1张,以证明原告共应交款240000元,原告于2006年12月7日支付140000元。按合同约定,该240000元应于一年内付清,最迟应于2007年12月7日前付清。但原告打完欠条后其只在2007年2月1日付款30000元,尚有70000元及其他费用至今未付。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应交各项款240000元中,承包金为200000元,电业保证金10000元,还有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应付给肖古家村的30000元的承包费,该30000元不在200000元的承包金内。原告替被告向肖古家交的承包费30000元,应是从2007年12月1日开始交纳。但合同履行至2007年7月份,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承包的石子场无法继续经营,故原告有理由拒绝交纳这30000元。原告交给福山区大谷家村委的30000元属承包费的一部分,加上被告承认的170000元,表明原告已于2007年3月9日前向被告怡和公司交纳了第一年的承包费2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并非欠付该被告70000元。13.被告怡和公司提交了其交纳的矿产技术、国土等费用单据四张,共计24400元。证明其代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原告应按内部承包合同第十条约定承担该费用。因被告怡和公司只有本案这一个石子场,前面三张发票都是每年的矿业的管理所支付的勘探费用。最后一张是国土资源局矿石年检的费用单据。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属于《内部承包书》中约定的应由其负担的费用,但表示只负担七个半月的费用,另四个半月因其未经营而不应由其负担。14.被告怡和公司提交了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三份,其中,2008年3月13日的解除内部承包书的通知,内容为要求原告于3月20日前办理解除合约事项,并于3月25日前将场地上的全部物资撤走,否则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由原告自负;2008年3月21日再次就上述事项向原告发出通知;2008年5月26日通知原告已解除了内部承包合同书并通知其将其存放在场地内的物资充顶了所欠公司的费用。在原告提供的光盘录音资料中,原告自认收到该上述三份通知。原告质证称,其收到这三份通知,但其已交纳了第一年承包费200000元,在收到通知后其已向被告送达了一份不同意解除合同的通知,但无证据证明将通知送给了被告程显品。两被告之间对对方的举证及所要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对上述各项证据逐项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与被告怡和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书》,除第十八条石子一项不相一致外,其他条款均相一致,法院确认双方提交的这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述的事实。被告怡和公司表示其提交的合同已载明石子的数量,因原告否认,且原告持有的合同中未载明石子数量,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被告怡和公司主张的石子数量的事实,法院不予采信。2.原告应向被告怡和公司支付200000元内部承包金、保证金10000元、肖古家村委支付30000元外部承包金,共计240000元。原告实际直接向被告怡和公司支付了170000元,另外原告称其按照被告程显品要求又向大谷家村委支付30000元,以抵作200000元内的相应的承包金,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举证不足,故法院对该30000元抵作内部承包金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电缆收据虽为复印件,但有供货单位在复印件上的盖章确认,应为有效证据。原告购置的其他生产设备、办公用品,既有收据,也有实物,两者可以相互印证,收据上所载购货人虽然有的写为原告,有的写为被告怡和公司,但原告系收据的持有人,且系其承包期间发生的购货行为,这些物品购置后也均在承包场地,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这些物品进行了处理,致无法厘清这些物品及其数量、质量等事项,现并无第三人提出异议,被告亦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未购买和未将这些物品用于承包经营中,故法院采信原告所述物品及其价值的事实成立;原告所述租用挖掘机费用,因其有收据佐证,其事实亦成立,法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设备清单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林业部门向被告怡和公司下达了《林业行政处罚停止违法施工告知书》,证明被告怡和公司作为企业主体,自始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经林业部门查处后,原告即被停止生产经营。6.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送达了2007年7月13日通知书,且被告否认收到该通知书,故应视为原告未向被告送达该通知书。7.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的相关诉讼文书证据无异议,可以证明涉案法院查封了部分涉案物品的事实。8.照片显示道路被破坏,被告认可确有其事,可以证明原告不能在该道路上进行运输,至于何时恢复,被告未举证证明,故对其只过两三天就填上的陈述不予采信。9.原告提供的碎石买卖合同及终止合同通知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反驳,故法院确认这两份证据属实,可以证明原告与买方建立了买卖石子的合同关系,后又与买方终止买卖合同。10.原告提交的照片,能够证明承包场地有设备和石子,因系原告承包期间拍摄,故可以确定为原告使用的设备和占有的石子,但不能证明为被告拉走。11.被告提交的2006年12月8日欠条,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怡和公司付款和欠款的事实。12.被告怡和公司提交的四张单据,可以证明被告怡和公司向收款单位支付了24400元的咨询费和规费,是每年年检所需支付的费用。13.原告对被告怡和公司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三份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怡和公司所述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书的效力。本案中,原告系自然人,非被告怡和公司的员工,其与被告怡和公司签订《内部承包书》,是掩盖非法转让采矿资质的行为,违反了采矿企业不得将其采矿资质擅自转让他人经营的法律规定,且被告怡和公司应到林业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但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怡和公司仍未办理林业部门审批手续,故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致合同无效,且无效合同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被告抗辩主张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怡和公司作为发包方,应通晓采矿业的法律规定并遵守法律,在缺少行政许可审批手续和原告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采矿经营权发包给原告经营,其行为有过错,原告作为承包方,亦应知道其是否享有承包权,其行为亦有过错,法院酌定被告怡和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为70%,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为30%。(二)关于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程显品在与原告发生的本案承包关系中,是以被告怡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进行的,尽管被告程显品作为股东与另一股东将被告怡和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人,但被告怡和公司作为法人实体仍然存在,故本案之返还和赔偿的民事责任,仍应由被告怡和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程显品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实际承包经营近七个半月,原告要求按七个半月计算实际承包经营期限,不高于其实际承包经营的期限,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照准。1.关于石子。双方所述各自生产的石子应由对方支付价款,因双方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承包金。鉴于原告已实际经营一定期间,故应向被告怡和公司支付场地占有使用费,其经营收益归其所有,据此,原告经营了七个半月,应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金标准年230000元(内部承包金200000元,肖古家村委承包金30000元)向被告怡和公司支付使用费计143750元。其余期间,原告因被停业而未经营,故不应再计算使用费。原告已向被告怡和公司支付了170000元,扣除其应向被告怡和公司支付的143750元,余26250元应由被告怡和公司向其返还;3.被告怡和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处分原告投资的生产设备和办公用品,因其不能返还,故应按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载明的价格按责任比例赔偿,并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6年计算,扣除已使用的七个半月后,按5年又四个半月向原告赔偿。原告租用挖掘机、购买钢材水泥对山体进行改造,是为更好地生产经营而作的投资,故所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怡和公司按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这些费用共计452700元,扣除原告已使用七个半月的47156.25元,余405543.75元,由被告怡和公司向原告赔偿70%计283880.63元;4.被告怡和公司为原告代付的费用24400元,原告应承担其已使用的七个半月的费用15250元,余9150元由被告怡和公司自负。以上各项相互兑除后,被告怡和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和赔偿各项款总计294880.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烟台怡和石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法院向原告林治水支付各款项294880.63元。二、驳回原告林治水对被告烟台怡和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林治水对被告程显品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烟台怡和石材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9元,由原告林治水负担6000元,由被告烟台怡和石材有限公司负担533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书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该份内部承包合同无效是正确的。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在缺少行政许可手续且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发包,其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原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由上诉人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30%的次要责任,裁量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效,上诉人应将被上诉人交纳的承包金予以退还,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场地经营一段时间,应支付占有使用费。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约定承包自2016年12月1日起,而被上诉人于2007年7月12日收到福山区林业局下达的《林业行政处罚停止违法施工告知书》,要求停止生产经营。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承包经营按照七个半月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在经营期间购置的生产设备、办公用品以及租赁设备支付的租金,上诉人均提供了收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擅自处分属于被上诉人所有的生产设备及办公用品,因不能返还,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其在《解除合同通知书》中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限期撤走,否则责任自负,但这不能成为上诉人随意处分被上诉人资产的理由,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为生产经营租赁设备支付租金,因合同无效停工产生了损失,原审在扣除被上诉人已经使用了七个半月后,剩余的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上述费用,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主张损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使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基于此主张损失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23元,由上诉人烟台怡和石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春光审判员 郑 勇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