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8601行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许治鑫与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8601行初699号原告许某某,男,196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吴继伟,江苏冠文(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北京南路329号。法定代表人葛徐晓,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巍,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邵惠鹏,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张某,男,1991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原告许某某因不服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伟,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庭负责人暨委托代理人郑巍、委托代理人邵惠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铜公(伊)行罚决字〔2016〕1098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2016年6月2日,在徐州市铜山区某村2队许某家门前,因琐事,曹某某与第三人发生口角,第三人对曹某某进行殴打,后原告对第三人进行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家与邻居许某某家有较深矛盾。原告之弟许某某委托原告代为处理许某某家中建房事宜,原告安排施工队施工并作为工人参与。2016年6月2日,原告等工人正在施工,第三人张某等四人驾车到达施工现场以妨碍通行为由阻挠施工并与施工工人发生争执;原告及其妻曹某某等出面理论,与第三人、邻居许某某之妻曾某某等人争吵;在吵骂过程中,第三人先打了曹某某,原告为阻止对方进一步伤害曹某某,使用砖块打了第三人,后被劝止。原告认为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未经向现场群众调查等详细调查即草率认定双方在许某家门前因琐事引起殴打并对原告作出处罚,第三人等人系由原告邻居许某某及其子许某召集寻衅滋事而非原告因琐事殴打第三人,且被告认定案发现场为许某家门前错误并影响案件性质等,系故意歪曲事实,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原告请求本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铜公(伊)行罚决字〔2016〕109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铜公(伊)行罚决字〔2016〕10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等相关情况,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2.申诉书、事发现场草图,内容为原告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意见及2016年6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张某在徐州市铜山区某村纠纷现场位置示意图,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以及案发现场部分错误、处罚依据不当。3.视频电子数据4份,内容为2016年6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在徐州市铜山区某村纠纷现场相关情况,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辩称:被告已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处警,依法受案调查后作出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2016年6月2日,被告接警后即对曹某某、第三人张某等人被殴打受案并开展调查。经询问曹某某、原告许某某、第三人等当事人,对王某、卢某某、许某某、许某姗、曾某某、许某某等人进行调查取证,并对伤情进行拍照,调取了曹某某、第三人的病历记录等,确认以下情况,2016年6月2日14时许,在徐州市铜山区某村2队许某家门前,因琐事,曹某某与第三人发生口角,第三人对曹某某进行殴打,后原告对第三人进行殴打。该案系原告之弟许某某家在盖房期间,将石粉放在路上,第三人等四人开车欲到许某家,案发时许某并未在家,第三人等四人到此后无法通过,与原告等人发生争执,后曹某某侮辱第三人等人,第三人殴打曹某某,原告持砖头将第三人头部砸伤。曹某某到卫生院治疗,第三人在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告对违法行为人原告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内容为被告受理2016年6月2日原告许某某与第三人张某在徐州市铜山区某村纠纷案件等相关情况,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及时受案调查。2.询问笔录2份、权利义务告知书,内容为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进行询问及原告陈述等相关情况,证明原告陈述其因琐事持砖块将第三人打伤。3.询问笔录3份、权利义务告知书,内容为被告工作人员向第三人进行询问及第三人陈述等相关情况,证明第三人陈述曹某某先骂而后其和曹某某对骂及其在被骂急后打曹某某一拳。4.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内容为被告工作人员向曹某某进行询问及曹某某陈述等相关情况,证明曹某某陈述其先骂而后其与第三人对骂及第三人殴打曹某某。5.询问笔录2份、权利义务告知书,内容为被告工作人员向王某进行询问及王某陈述等相关情况,证明王某陈述原告持砖块将第三人头部打伤。6.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内容为被告工作人员向卢某某进行询问及卢某某陈述等相关情况,证明卢某某陈述原告将第三人头部打伤。7.询问笔录2份、权利义务告知书、辨认材料4份,内容为被告工作人员向许某某进行询问、许某某陈述及许某某对人员进行辨认等相关情况,证明许某某陈述第三人头部受伤及其无法辨认第三人等四人。8.询问笔录,含权利义务告知书,内容为被告工作人员向许某进行询问及许某陈述等相关情况,证明许某陈述曹某某先侮辱对方及其未看见第三人头部如何受伤。9.询问笔录,含权利义务告知书,内容为被告工作人员向曾某某进行询问及曾某某陈述等相关情况,证明曾某某陈述原告持砖块将第三人头部打伤。10.询问笔录,含权利义务告知书,内容为被告工作人员向许某某进行询问及许某某陈述等相关情况,证明许某某陈述第三人头部受伤及其余三个人未动手打人。1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材料,内容为曹某某就医费用票据及被告接受该证据等相关情况,证明曹某某受伤后在伊庄镇卫生院就医费用情况。12.第三人就医相关材料4份,内容为第三人就医等相关情况,证明第三人受伤后就医情况。13.情况说明,内容为被告说明许某未能对人员进行辨认等相关情况,证明许某无法进行辨认。14.照片3张,内容为曹某某、第三人的伤情等相关情况,证明曹某某、第三人伤情。15.到案经过4份,内容为被告工作人员说明原告、第三人到案经过等相关情况,证明原告、第三人的到案过程。16.张某被殴打案现场方位图,内容为案件现场位置示意,证明案发现场位置。17.基本信息9份、电话查询记录,内容为原告、第三人人口基本信息、违法记录情况及曹某某、王某、卢某某、许某某、许某、许某某、曾某某等人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情况,证明原告、第三人的户籍、前科劣迹以及其他人员户籍等信息。18.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承办单位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伊庄派出所呈请延长案件办理期限及被告审批等相关情况,证明被告依法延长办案期限。19.情况说明2份,内容为被告说明车牌号为苏C×××××的车辆毁损处理及无法向王某取证等相关情况,证明车牌号为苏C×××××的车辆损毁情况经诉讼途径解决及证人王某未取证情况。20.综合调查报告,内容为被告说明治安案件办理等相关情况,证明案件调查情况。21.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内容为被告对原告、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相应审批等相关情况。2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份,内容为被告对原告、第三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听取陈述申辩等相关情况。2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份,内容为被告对原告、第三人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等相关情况。24.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2份,内容为被告将原告、第三人被行政拘留情况通知其家属等相关情况。25.送达回执2份,内容为被告将其对原告、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送达治安案件受害人等相关情况。26.徐州市政府非税收入收款收据2份,内容为原告、第三人缴纳罚款情况。证据21-26证明被告依法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三人张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经庭前证据交换、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许某某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等相关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中事发现场草图,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6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张某在徐州市铜山区某村纠纷现场位置等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中申诉书系原告对其与第三人纠纷及殴打相关事实情况及法律处理意见的陈述,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申诉书予以综合认定;对于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6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在徐州市铜山区某村纠纷现场部分相关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2、4、7、8、10-15、17-19、21-2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认定的相关事实及被告受案并开展询问等调查活动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等相关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5、6、9,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其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6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在徐州市铜山区某村纠纷现场部分相关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事发现场草图能够相互印证,经本院现场核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其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6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张某在徐州市铜山区某村纠纷现场位置等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0,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其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开展调查活动等相关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第三人张某报案称原告许某某与第三人在徐州市铜山区某村发生纠纷。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安排工作人员前往现场调查处理。经初查,被告受理治安行政案件并进行登记。被告进行了询问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和其他证人等调查活动,收集了对原告、第三人、曹某某、王某、卢某某、许某某、许某、许某某和曾某某等人进行询问形成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调查期间,延长了行政案件办理期限。调查后认定,2016年6月2日,在徐州市铜山区某村2队许某家门前,因琐事,曹某某与第三人发生口角,第三人对曹某某进行殴打,后原告对第三人进行殴打。被告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原告行政处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被告以笔录形式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听取原告陈述和申辩,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铜公(伊)行罚决字〔2016〕1098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另作出铜公(伊)行罚决字〔2016〕1097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曹某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备对原告许某某在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被告提交的其对原告、第三人张某、曹某某、王某、卢某某、许某某、许某、许某某和曾某某等人进行询问形成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认定的原告对第三人进行殴打等事实。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并无明显不当。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审批、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其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规定,程序合法。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认定原告对第三人进行殴打的地点为许某家门前错误并影响案件性质等的相关主张。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事发现场草图、被告提交的证据16及本院现场核实情况,原告所述许某某家建房现场与许某家在徐州市铜山区某村2队一南北向道路的东西两侧隔路相对,许某家院门在其院落东墙朝西,朝向原告所述许某某家建房现场,原告所述2016年6月2日其殴打第三人地点与被告认定地点客观上基本一致,被告对地点的认定并无不当,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定性量罚亦无明显不当。对于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未充分调查其殴打第三人前相关情况及其系为防止事态扩大和保护其妻曹某某等目的而殴打第三人故被诉行政处罚错误的相关主张。原告在治安案件调查过程中接受被告工作人员询问时陈述其在发现其妻曹某某倒地后持砖块殴打态度较为嚣张的第三人,殴打行为有相互印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如认为第三人存在阻挠施工等行为且该行为侵害其权益,应当以报警等合法方式寻求救济,而非以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方式自行救济,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为阻止第三人活动而持砖块殴打第三人的充分的必要性、紧迫性、正当性。对于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作出的铜公(伊)行罚决字〔2016〕1098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月秋审 判 员 焦琰茹代理审判员 姜 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郝纹敬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