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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江苏弗莱迪斯汽车系统有限公司与上汽唐山客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弗莱迪斯汽车系统有限公司,上汽唐山客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105号原告:江苏弗莱迪斯汽车系统有限公司,地址:扬州市维扬经济开发区蜀岗西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575428518P。法定代表人:刘小丽,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英,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上汽唐山客车有限公司,地址:唐山市曹妃甸区区中小企业园区上汽大道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573894339G。法定代表人:桂龙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江苏弗莱迪斯汽车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汽唐山客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弗莱迪斯汽车系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平,被告上汽唐山客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伟、吴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弗莱迪斯汽车系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价款810472.2元及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上汽唐山客车有限公司设备和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06004、2014006006、2015006009、2015006023、2015006030共计五份。该合同载明了货物信息、运输方式、交货地点及日期、质量保证、付款条件等约定,现原告方已经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也已经成就,但被告方一直拖延支付货款,截止到2016年10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810472.20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上汽唐山客车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截止2016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0472.2元”,但认为利息不应支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上汽唐山客车有限公司设备和材料采购合同》、原被告双方企业对帐函,增值税发票,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合同第七条约定支付条款为“乙方产品使用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截止2016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0472.2元。庭审中,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数额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虽然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0472.2元无争议,但双方对是否支付逾期利息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上汽唐山客车有限公司设备和材料采购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810472.2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上汽唐山客车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2016年10月26日起计算,被告庭审中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互付义务,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应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诉请利息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上汽唐山客车有限公司设备和材料采购合同》中,第七条约定支付条款为乙方产品使用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庭审中,结合原告所举证据,本院无法核定被告应具体付款期限,原告所举《企业对帐函》也仅能证明双方对被告欠付货款数额达到合意,故原告诉请利息应当以2017年1月5日(即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价款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汽唐山客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弗莱迪斯汽车系统有限公司价款810472.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810472.2为计算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计付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4元,减半计收595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巧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