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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民初1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黄建辉与陈祥奇、刘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辉,陈祥奇,刘志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11262号原告:黄建辉,男,汉族,1976年3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娥,漳州市芗城区金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祥奇,男,汉族,1972年2月1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刘志敏,男,汉族,1978年11月8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黄建辉与被告陈祥奇、被告刘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祥奇一次性归还欠款26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刘志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被告陈祥奇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0元正,并讲明仅1个月就归还,其朋友刘志敏自愿作为担保人担保,原告鉴于朋友关系当即将26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欠款时,被告每次都以资金周转有困难为由来推脱。两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被告陈祥奇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现金26000元正,约定于2016年9月4日还清欠款,被告刘志敏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名盖指模确认上述事实。因两被告未还借款,2016年12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条》1张、当事人身份信息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佐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祥奇、刘志敏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请求被告陈祥奇返还欠款2.6万元及从2016年12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刘志敏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以向被告陈祥奇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祥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建辉借款2.6万元并从2016年12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二、被告刘志敏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清偿后可以向被告陈祥奇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陈祥奇、被告刘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勇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洪 萍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