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2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成、李国纬与被告俞宝宁、谢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成,李国纬,俞宝宁,谢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2133号原告:刘志成,男,汉族,1951年1月26日生。原告:李国纬,女,汉族,1954年7月13日生。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勇,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雯,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宝宁,男,汉族,1966年2月2日生,无业人员,现居无定所。被告:谢兰英,女,汉族,1931年6月21日生。原告刘志成、李国纬与被告俞宝宁、谢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成、原告李国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勇、刘雯,被告俞宝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成、李国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整及借款利息(2012年9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2016年3月2日;2016年3月3日起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2016年3月23日起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扣除被告已经支付16万利息);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谢兰英所有南京市鼓楼区XX巷4号302室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物被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80万元范围内优先偿还;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间系夫妻关系,被告间系母子关系。被告谢兰英与原告李国纬母亲是多年朋友,2012年被告谢兰英通过原告母亲向原告提出其子俞宝宁资金周转困难借款。2012年9月26日被告俞宝宁出具借条,约定借期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并将南京市XX桥256号17幢4单元406室房产作为抵押。原告李国纬于当日16:46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将上述10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俞宝宁账户。被告俞宝宁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李国纬出借的100万元,并约定按照月息3%按月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俞宝宁除已支付16万元借款利息外其余均未予偿还。原告一再催要,2016年3月3日,两原告与被告俞宝宁就前述借款事宜签订还款确认函,被告俞宝宁确认至2016年2月1日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承诺上述欠款于2016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逾期每日支付万分之五违约金,并将被告谢兰英所有的南京市鼓楼XX巷4号302室房产作为抵押。双方确认被告俞宝宁已支付利息16万元,利息减至月息1%。2016年3月22日,被告谢兰英与原告刘志成办理了南京市鼓楼XX巷4号302室房产的抵押权登记。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俞宝宁未偿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被告俞宝宁辩称,被告向原告李国纬借钱,不是向原告刘志成借钱,两家关系很好,有百年感情。被告经济困难,向李国纬的妈妈邬志荣借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前面陆续已通过现金或汇款累计支付40万,因经济困难,没有按约定还款。后来实在困难,同原告李国纬及其母亲商量利率减免成2个点、1个点,最后不要利息了。被告住房被拍卖,工厂被强拆,补偿没到位,用被告母亲的房子拿出来抵押,确保能还原告80万元。现在根据被告的经济状况,同意还80万元的本金,利息就免了。被告谢兰英未到庭及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中国民生银行银行流水、代付说明、还款确认函、房屋权属登记簿、房产证、土地证,经被告质证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志成、李国纬间系夫妻关系,被告俞宝宁、谢兰英间系母子关系。2012年9月26日,被告俞宝宁以资金困难为由向李国纬借款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1张,借条内容为今借李国纬100万元,期限2012年9月26日到2012年12月25日,以座落于XX桥街××单元××室房产做抵押。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国纬100万元,借款利率月3%,按月计付。另同日,李国纬的弟弟李国粹按照原告李国纬的要求通过银行汇给被告俞宝宁1**万元。到期后,被告还部分利息,2016年3月3日,俞宝宁(甲方)与李国纬、刘志成(乙方)签订还款确认函,该确认函中确认2016年2月1日俞宝宁欠李国纬、刘志成借款本金100万元;所欠款于2016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否则支付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并将南京市鼓楼XX巷4号302室房产(该房所有人系被告谢兰英所有)作为抵押;利息至今仅付过16万元,因考虑俞宝宁的实际困难同意减至每月月息1%。后被告俞宝宁归还原告本金20万元。之后原告刘志成与被告谢兰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志成借给谢兰英80万元,谢兰英将南京市鼓楼XX巷4号302室抵押给刘志成,作为归还借款的担保,2016年3月22日,双方并在房产部门办理房产抵押手续,抵押权价值80万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仅付16万元利息,提供收条、还款确认函予以等予以证明,被告持有异议,认为已付40万元利息,不同意还利息。被告提供2012年到2014年银行流水单,但未注明还款明细,原告持有异议,表示被告还款情况应以还款确认函为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支付16万元利息,已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方与被告俞宝宁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俞宝宁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俞宝宁偿还剩余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谢兰英向其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上述债务8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被告谢兰英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无实际借款内容,系被告谢兰英对原告借给俞宝宁80万元借款未还以房屋抵押承担担保责任,要求被告谢兰英还清借款及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宝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志成、李国纬借款8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6年3月2日,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同时扣除被告俞宝宁已经支付16万利息;自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2日,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计算;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计算);二、被告谢兰英对上述被告俞宝宁8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刘志成、李国纬有权对上述80万元债权对座落于南京市鼓楼区XX巷4号302室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刘志成、李国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俞宝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64元减半9432元,由被告俞宝宁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俞宝宁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该款,本院退还原告9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飞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祁兰清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