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兰建吉、吴发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建吉,吴发强,吴松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建吉,曾用名兰小弟,男,1995年2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吴发强,男,1998年3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住址宾阳县,现住宾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松海,男,1994年5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宾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建吉、吴发强、吴松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建吉、吴发强、吴松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2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兰建吉、吴发强伙同一个花名叫“阿某”的男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从宾阳县黎塘镇窜至贵港市港北区吉田大厦中国移动营业厅旁,将李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0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人员已将上述被盗摩托车收缴并发还李某。二、2016年12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吴发强、兰建吉伙同“阿某”驾驶摩托车从宾阳县黎塘镇窜至贵港市港北区荷城路联邦太古工地门口前,将陈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00元)盗走。三、2017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兰建吉、吴发强、吴松海驾驶摩托车从宾阳县黎塘镇窜至贵港市港北区中山路华隆超市荷花店门口前,被告人兰建吉、吴松海看风、接应,被告人吴发强实施盗窃,将梁某1停放在该处的1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100元)盗走。后由被告人兰建吉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盗得摩托车销赃。其中,被告人兰建吉分得人民币900元,被告人吴发强分得人民币900元,被告人吴松海分得人民币100元。综上,被告人吴发强、兰建吉参与盗窃三起,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合计17400元,被告人吴松海参与盗窃一起,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8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兰建吉、吴发强、吴松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某、梁某1的陈述,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和被告人兰建吉、吴发强、吴松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建吉、吴发强、吴松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建吉、吴发强、吴松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兰建吉、吴发强在参与的共同盗窃犯罪中,与同伙分工合作,互相配合,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松海在其所参与的盗窃犯罪中,负责放风、接应,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兰建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建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吴发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吴松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兰建吉、吴发强退赔陈劲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九百元;被告人兰建吉、吴发强、吴松海退赔梁莉花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一百元;作案工具套筒三把、自制钥匙头二个、液压钳一把、胶带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廖冬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志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