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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4执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罗蓉申请执行王方成、陈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蓉,王方成,陈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24执373号申请执行人:罗蓉,女,1974年10月12日出生,羌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小坝乡。被执行人:王方成,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被执行人:陈艳,女,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724民初1564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其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陈艳在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州花荄支行银行存款13600.00元予以扣划至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帐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闻运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