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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开封市盈科伟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马建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封市盈科伟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马建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盈科伟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滨河路中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5663442475D。法定代表人杨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建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轩,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开封市盈科伟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建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203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盈科伟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203民初489号民事判决,改判开封市盈科伟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马建冰欠款1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马建冰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开封市盈科伟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并不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但开封市盈科伟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给马建冰部分本金和利息,尚余借款10万元。马建冰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2、开封市盈科伟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对其还款部分予以证实。马建冰向一审法院主张:依法判令开封市盈科伟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支付2分的利息。由开封市盈科伟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承办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开封市盈科伟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10月15日、2008年1月1日、2008年2月2日累计向马建冰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1年12月,双方经协商将还款时间延至2015年12月31日。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自2015年1月1日起未付息。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还款情况存在争议。现双方因还款事宜纠纷成诉。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没有约定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开封市盈科伟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向马建冰累计借款500000元,并约定了月息2分的利息,且该约定不违法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开封市盈科伟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在双方协商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12月31日后,仍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对马建冰要求开封市盈科伟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10日内还款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支付月息2分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开封市盈科伟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马建冰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月息2分的利息。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开封市盈科伟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开封市盈科伟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转账记录51页,开封盈科伟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共向闫凤英及其爱人马建冰135.2万元,其中,归还本金51.1225元,付利息84.0775万元。马建冰质证意见为:对交易记录没有异议,但其相关记录有异议。其归还的均是利息,因为利息有时是一月一份,有时是半年付,所有利息的数额不同,在杨海珠、开封市盈科伟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转款记录等证据上的记载均是其个人记录,不能证明归还的本金。另根据2015年1月31日给付的1.2万元也说明,开封市盈科伟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仍是按照本金60万元(闫凤英和马建冰的借款共计60万元)给付的利息,也说明其认可2015年1月31日之后就未支付过本金及利息。马建冰提交建设银行存折的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在2015年1月31日,开封市盈科伟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又支付了1.2万元,开封市盈科伟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明确显示我方支付的利息,而且此转账记录是否为闫凤英或者马建冰的转账记录有待考究。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双方付息的时间截止到2015年1月31日。本院认为,双方对借款事实均予以认可,争议点在于开封市盈科伟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归还本金,归还了多少本金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开封市盈科伟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归还了本金。二审中,开封市盈科伟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了其相关转款凭证及说明,但相关归还本金的说明仅是其个人的陈述,马建冰不予认可,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开封市盈科伟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称其已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要求改判给付马建冰10万元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问题,在二审中,马建冰提交的证据证明开封市盈科伟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1月31日仍在付息,且马建冰也当庭表示付息时间一直到2015年1月31日,故本案对一审判决关于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予以变更,应从2015年2月1日起开始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开封市盈科伟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203名489号第一项;二、变更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203名489号第一项为开封市盈科伟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马建冰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月息2分的利息。三、驳回马建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上诉人开封市盈科伟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张燕喃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一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