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行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仕佐、管于术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仕佐,管于术,管于成,利川市柏杨坝镇人民政府,利川市人民政府,黎帮怀,黄仕佐,管于术,管于成,利川市柏杨坝镇人民政府,利川市人民政府,黎帮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28行终7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仕佐,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管于术(又名管于树),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管于成,男,194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月中,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姚亚,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柏杨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利川市柏杨坝镇响水村光明路**号。法定代表人牟杰鹏,镇长。委托代理人彭清照,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利川市龙船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涛,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帮怀,男,1952年3月28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上诉人黄仕佐、管于术、管于成因林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2行初45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阅上诉状和卷宗材料,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黎帮怀与第三人黄仕佐、管于术、管于成均系本市柏杨坝镇偏岩村五组村民,双方因高渡河水库修建征地补偿款领取而引发对林地的争议。双方争议的林地位于利川市柏杨坝镇偏岩村五组,小地名称呼上,原告叫“吨家湾平地”,黄仕鼎1984年的《山林所有权证》登记为“黄泥巴包包”,第三人黄仕佐称为“邓家湾阳山(实为邓家湾阴山)”,第三人管于术、管于成的1984年《山林所有权证》登记为“吨家湾”,称为“邓家湾阳山(实为邓家湾阴山)”。原利川县人民政府于1984年8月14日为原告黎帮怀颁发《山林所有证》,其中第三宗地为“吨家湾平地”,四至为东至自己门口大路道条干湾、西至朋子汝包儿、南至吨家湾河心、北至河坝出大路;为黄仕鼎(已故,系黄仕佐之兄,林权由黄仕佐继续享有)颁发《山林所有证》,其中第二宗林地小地名为“黄泥巴包包”,四至为东至杨柳坝垭口、西至梁上分水、南至梁子齐分水沟、北至岩石包包;为管于成颁发的《山林所有证》,其中第一宗林地为“吨家湾”,四至为东至籽包儿上分水、西至炭窑子票沟、南至票沟上梁齐分水、北至管于术连界才内口下坪齐河新;为管于术颁发的《山林所有证》,其中第六宗林地为“吨家湾”,四至为东至黄仕鼎连界、西至管于成连界、南至管于成才内口、北至黄仕顶连界。2009年1月14日,因林权改革利川市人民政府为黄仕佐颁发了利川市林证字(2009)第068397号《林权证》,其中登记名为“邓家湾阳山(实为邓家湾阴山)”的宗地,四至为东至黎帮怀山占字、南至村界、西至管于树山占字、北至河边;为管于术颁发了利川市林证字(2009)第068394号《林权证》,其中登记名为“邓家湾阳山(实为邓家湾阴山)”的宗地,四至为东至黄仕佐山占字、南至村界、西至管熬山占字、北至河边;为管于成颁发了利川市林证字(2009)第068391号《林权证》,其中登记名为“邓家湾阳山(实为邓家湾阴山)”的宗地,四至为东至管熬山占字、南至村界、西至管于树山占字、北至河边;为管熬颁发了利川市林证字(2009)第068387号《林权证》,其中登记名为“邓家湾阳山(实为邓家湾阴山)”的宗地,四至为东至管于树山占字、南至村界、西至管于成山占字、北至河边。原告黎帮怀先后将黄仕佐、管于术、管于成、管熬诉至法院,本院作出(2014)鄂利川行初字第00034号、(2015)鄂利川行初字第00023号、(2015)鄂利川行初字第00022号、(2015)鄂利川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书,将利川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黄仕佐、管于术、管于成、管熬颁发的《林权证》中涉案地块的登记予以撤销。原告黎帮怀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告利川市柏杨坝镇人民政府提交林地确权申请书,第三人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利川市柏杨坝镇人民政府提交在柏杨坝镇偏岩村五组邓家湾的部分林地确权申请书,被告利川市柏杨坝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关于黎帮怀与黄仕佐等3人林权处理纠纷的处理决定书》,决定:黎帮怀与黄仕佐、管于术、管于成之间的界限以杨柳坝垭口向北至河边的水沟为界,水沟以东的林地由黎帮怀管理使用,水沟以西的林地由申请人黄仕佐、管于成按相互确认的界址范围各自管理使用。原告不服于2016年5月18日向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利政复决字[2016]13号行政复议决定,对被告利川市柏杨坝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黎帮怀与黄仕佐等3人林权处理纠纷的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原告黎帮怀不服,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原审认为,被告利川市柏杨坝镇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林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的权利。《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本案第三人在2008年林改时所取得的林权证均已被依法撤销。被告柏杨坝镇人民政府在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争议时,应以利川市人民政府在1984年给双方当事人颁发的《山林所有证》为依据。从被告提交的2015年6月19日制作的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的“争议山林位置示意图”以及原告提交的1984年8月14日利川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所有证》可以看出,原告在“吨家湾平地”的山林西至“朋子汝包儿”,而“朋子汝包儿”这一点处在该图所标注的争议区域内。故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时,认定“申请人黎帮怀所持有山林所有证中‘吨家湾平地’宗地的四至界限表述与实地不符”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所作出的维持利川市柏杨坝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同样存在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利川市柏杨坝镇人民政府关于黎帮怀与黄仕佐等3人林权处理纠纷的处理决定。被告利川市柏杨坝镇人民政府应重新作出处理。二、撤销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利政复决字[2016]13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利川市柏杨坝镇人民政府承担。上诉人黄仕佐、管于术、管于成不服原审法院前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利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2行初45号《行政判决书》,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上诉人利川市柏杨坝镇人民政府所作的《关于黎帮怀与黄仕佐等3人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书》和被上诉人利川市人民政府的利政复决字[2016]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09年1月14日,利川市人民政府为黎帮怀换发了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068399号《林权证》。本院认为,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本案中,黎帮怀2009年1月14日换发了新的《林权证》,利川市柏杨坝镇人民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却没有以该林权证为依据,明显不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仕佐、管于术、管于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野审判员 彭 文审判员 聂礼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