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321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9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文盲,农民。2017年2月9日因涉嫌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汪秀瑛、肖永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旦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以来,被告人马某某在其自家屋内非法制造爆炸物黑火药,2017年1月9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马某某家查获黑火药共计229.7公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4月以来,被告人马某某欲通过替人办丧事放火药铳的途径赚钱,其在了解放铳和制造黑火药的方法后,购买了硝、硫磺等原料,在位于本县花石镇双溪水口组的家中将硝、硫磺、火炽灰等原料以炒制的方式非法制造黑火药10公斤左右。2010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将之前制造的10公斤黑火药用完后,又继续在自己家中以炒制的方式非法制造黑火药200多公斤并储存在自己住宅内。2017年1月9日湘潭县公安局民警从马某某住宅内查获疑似黑火药的粉末4袋,共计229.7公斤。经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该批被查获的疑似黑火药的粉末为黑火药。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自动向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马爱平、刘铁光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照片;湘潭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湘潭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湘潭县公安局现场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依农村习俗,欲通过替人办丧事放火药铳的途径赚钱为目的,在自家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因生活需要非法制造黑火药五千克,依法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六)项、第二条(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凤明人民陪审员  汪秀瑛人民陪审员  肖 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