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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5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杨忠强与姜涛、仵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强,姜涛,仵亚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5民初1173号原告:杨忠强,汉族,正宁县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正宁县委员会职工。被告:姜涛,汉族,正宁县人,正宁县城市管理局职工。被告:仵亚娟,汉族,正宁县人,正宁县榆林子镇小寺头小学教师。姜涛之妻。原告杨忠强与被告姜涛、仵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强、被告仵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迟延期间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7日,被告姜涛在经营光辉岁月KTV期间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并承诺随要随还。2014年3月份,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姜涛推诿不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姜涛未作答辩。被告仵亚娟辩称,其与姜涛婚后各自负担各自开支,没有购置重大财产,也没有共同存款。2015年5月以来,其已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其对姜涛借原告100000元并不知情,不同意归还原告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杨忠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姜涛借款的事实。被告仵亚娟表示对杨忠强借款的事实不知情,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属实,该份借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7日,被告姜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忠强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姜涛,2013.9.27”。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仵亚娟与姜涛于2011年12月30日在正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月2日举办结婚仪式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姜涛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经审查,原、被告双方主体合法,借款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姜涛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现本案焦点在于:1.逾期利息是否应该得到支持;2.仵亚娟是否负共同还款义务。关于逾期利息是否应该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规定,逾期利息应以是否约定还款期限为条件,本案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借款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其要求支付迟延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关于仵亚娟是否负共同还款义务,即该笔借款是否认定为姜涛和仵亚娟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的,除非夫妻一方能举证证明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形,原则上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姜涛在与仵亚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而仵亚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姜涛与仵亚娟的夫妻共同债务,即仵亚娟对该笔借款负共同偿还义务,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涛、仵亚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忠强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姜涛、仵亚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刚人民陪审员  王晓艳人民陪审员  姬亚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海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