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2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常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322号原告:常某。被告:李某。原告常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被告李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李某2、儿子李某3由被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2,XX小学X年级学生,××××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3,XX小学X年级学生。最近三四年来,被告经常酒后对原告施暴,为了家庭,为了孩子原告忍了又忍,可被告得寸进尺,每次打的原告死去活来。最近追到原告娘家,不顾原告娘家人及邻居在场,将原告打个半死,并将原告的手机、身份证及春节亲戚送给原告的500元现金抢走,与被告在一块生活,生命时刻受到威胁。为了能活下去,为了生命安全,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李某1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非要离婚,被告也没有办法;二、如果离婚,要求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抚养生子。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被告对结婚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一女,取名李某2,现在XX上学,××××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李某3,现在XX上学。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组成家庭共同生活已十余年,并生育一子一女,理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待,共同营建美好幸福的家庭。夫妻之间因误会隔阂导致生气吵架不可避免,但家庭内部矛盾冲突并非不可调和,且双方子女的健康成长更需要完整的家庭。在今后的生活当中,双方应当念及成婚之初的承诺和美好愿望,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积极改善夫妻关系,携手解决婚姻中出现的矛盾分歧。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常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一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常荣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