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2民初0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金华正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建德市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正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建德市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01389号原告:金华正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东方国际财富双塔东25层。法定代表人:王瑞福,执行董事。被告:建德市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南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大庆,董事长。原告金华正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德市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正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瑞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德市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562391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0308元(按月利率8‰计算),合计632699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新安江原靶场地块项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被告支付咨询费8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应款项。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新安江原靶场地块工程咨询费备忘录》,明确了被告欠原告咨询费562391元,并约定在2015年9月底支付305000元,余款在2015年12月底前付清。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如下分析认定:1、原告提供《新安江原靶场地块项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双方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了咨询服务的内容,并约定被告应支付的服务费用为850000元。2、原告提供《新安江原靶场地块汽车坡道、挡土墙及土石方工程追加审核费备忘录》1份,《关于新安江原靶场地块工程咨询费备忘录》1份,用以证明双方经结算,确定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咨询服务费562391元,约定于2015年9月底前支付305000元,余款在2015年12月底前付清。3、报告签收回执及业主评价意见复印件3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原告对合同约定的项目均已作出咨询报告,且业主单位对咨询报告均表示满意。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均符合证据要件,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安江原靶场地块项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作出咨询报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咨询费用,已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咨询服务费,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主张也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经审核,按年利率5.35%计算,合计利息损失为39182元。综上所述,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德市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正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562391元,支付利息损失39182元,合计支付601573元。二、驳回原告金华正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64元,由被告建德市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908元,由原告金华正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志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秋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