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4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陶某与朱某1、朱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朱某1,朱某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4民初1704号原告:陶某,华亭县人,住甘肃省华亭县。被告:朱某1,华亭县人,住甘肃省华亭县。被告:朱某2,华亭县人,住甘肃省华亭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温吉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负责人:王振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该公司员工。陶某诉朱某1、朱某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被告朱某1、朱某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79780.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11时20分,朱某1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汭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途中,行至雷神山涵洞东口处时,车辆发生侧滑,与路南行人陶某相刮撞,致陶某受伤,造成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陶某被朋友送往华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鼻骨骨折;3、前额部皮肤开裂;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5、脑震荡。住院104天,于2016年4月26日出院后在家休养。2016年1月26日华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华公交认字第2016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1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某无事故责任。×××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朱某2,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2016年11月14日,甘肃明证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陶某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9780.76元,其中复查费816.74元、后续治疗费14630元、伤残赔偿金47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0元、护理费113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33.3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80266.67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1250元。住院费和车辆损失由被告朱某1已经支付。被告朱某1辩称:原告所说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交警队的事故认定、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均属实。我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我父亲朱某2,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原告住院期间我支付了当天的门诊治疗、检查、抢救等费用656.55元,住院费49874.20元,资料复印费20元和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52550.75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朱某2辩称:原告所说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交警队的事故认定、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均属实。朱某1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我,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支中心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均属实;对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所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待原告出具证据后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均属实;对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所驾驶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待原告出具证据后合理部分予以赔偿。我公司无责代赔12000元。原告陶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华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0006)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责任划分;3.华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DR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一份。4.复查费用票据9张816.74元;5.劳动合同书一份,以及华亭县忠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6.甘肃明证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陶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4630.00元;7.鉴定费票据2900元;8.交通费票据1250元;9.原告及原告孩子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情况。10、华亭县忠嘉商贸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2份,证明工资收入情况。经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3、4、6、7、9无异议;对证据5、10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且证据10是在第一审辩论终结后提出的。对证据8有异议,连号的不真实,应当酌情认可。朱某1、朱某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经审查,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5、10,结合案件实际,陶某确是华亭县忠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其提供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银行流水账单缺乏连贯性,应以其单位经营性质即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计算其误工损失。对证据8,陶某住院治疗周期长,其护理人员往返及伤情鉴定确需支出,可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朱某1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华亭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一份;2.甘L60**车辆修理费票据一张;3.费用清单一份,证明支付给原告的费用;4.复印费票据一张。被告朱某1提供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11时20分,被告朱某1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华亭县城汭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途中,行至雷神山涵洞东口处时,车辆发生侧滑,与路南行人陶某相刮撞,后又与陶某停放在路南的×××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陶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本起交通事故。随后,陶某被送往华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鼻骨骨折;3、前额部皮肤开裂;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5、脑震荡。2016年4月26日出院。朱某1支付了事故当天的门诊治疗、检查、抢救等费用656.55元,住院期间医疗费49874.20元,资料复印费20元和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52550.75元。2016年1月26日,华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华公交认字第2016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1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某无事故责任。2016年11月14日,甘肃明证物证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司甘明证[2016]法临鉴评字第280号、甘明证[2016]法临鉴字第6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陶某后续治疗费14630元、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时,陶某与其妻子抚养一五个月大的女儿。另查明,×××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朱某2,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号小型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华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原因分析科学、客观、准确,应据此划分赔偿责任。陶某请求赔偿的复查费816.74元、后续治疗费14630元、伤残赔偿金47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0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请求合理,计算依据合法,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11390元,陶某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其父是出租车经营者,原告的请求没有超出计算标准,应当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14833.35元,应当按照甘肃省2016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17451元/年计算,即17年7个月,计算合理,应当支持;关于误工费80266.67元,根据双方辩论意见,其工资应当按照其工作单位的性质参照甘肃省2016年度租赁和商务服务业4732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10个月,计39435元;交通费1250元,酌情支持1000元,至此,原告陶某的损失为138699.09元。另外,朱某1支付的的门诊治疗、检查、抢救等费用656.55元、住院费49874.20元,资料复印费20元和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52550.75元应当计算在陶某的损失内。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朱某1承担。事故发生时,陶某已经离开自己所驾车辆,成为本车保险对象的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应当对其承担无责赔偿责任赔偿陶某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分担原则应为:(一)对于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陶某后续治疗等费用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3799.09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朱某1支付的门诊治疗、检查、抢救等费用656.55元、住院费49874.20元,资料复印费20元及陶某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赔偿陶某伤残金11000、医疗费1000元。三、朱某1赔偿陶某鉴定费290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6元(已减半),由被告朱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