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3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周贤红与高时金、焦贤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贤红,高时金,焦贤发,赵齐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3民初305号原告:周贤红,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正,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筱月,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时金,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焦贤发,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泓,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齐杰,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告周贤红诉被告高时金、焦贤发、赵齐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贤红的委托代理人王中正、查筱月,被告高时金、焦贤发共同委托代理人钱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齐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贤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时金、焦贤发、赵齐杰立即向原告偿还退股金及补偿款共计40万元;2、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三被告合伙承接了安庆石门湖整治工程,2014年7月27日,在工程进行的过程中,原告与三被告经友好协商,三被告一致同意原告退伙,并且签订了退股协议书,明确约定,三被告共同退还原告股金10万元以及补偿金30万元,同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了三被告在退股协议中的义务与责任。退股协议签订后,三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原告退股金以及补偿金,经过原告多次的催要,三被告仍然未履行相关义务。2015年3月13日,就退股金及补偿金的给付方式,三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了从2015年3月份开始,退股金及补偿金从安庆石门湖整治工程项目部进账中每次付进账款的百分之十,付清为止。然而,项目部的付款已经远远超过400万元,三被告仍然未履行任何的给付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如所请。高时金、焦贤发辨称:本案是合伙纠纷,对于所谓的补偿款等应当经过清算在有盈余的情况下,按照盈利的数额多少,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补偿给原告。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合伙承包的工程绝大部分工程款也正在结算之中,工程从开工至今处于亏损状态,目前没有盈余。即便被告应当支付合同中约定的款项,其前提也是以业主方的工程款支付为前提。综上,在对合伙债权债务未清算的情况下,该补偿款不应支持,故而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赵齐杰未作答辩。周贤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周贤红身份证,被告赵齐杰、高时金、焦贤发身份证、退股协议书、欠条、还款计划书;高时金、焦贤发、赵齐杰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周贤红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周贤红、高时金、焦贤发、赵齐杰合伙承包石门湖水利整治工程。2014年7月27日,高时金、焦贤发、赵齐杰(甲方)与周贤红(乙方)签订一份《退股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安庆石门湖整治工程退股一事达成如下协定:一、乙方提出退股,经协商甲方同意乙方退出股份。二、甲方退还乙方股金壹拾万元整,并追加叁拾万元给乙方作为对乙方补偿。三、甲方第一次给乙方贰拾万元,余款在之后的工程款中抽付。四、工程上的所有债务及经济纠纷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同日,高时金、焦贤发、赵齐杰向周贤红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周贤红石门湖工程本金壹拾万元,退股补偿金叁拾万元整,合计肆拾万元整。2015年3月13日,高时金、焦贤发、赵齐杰向周贤红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石门湖工地欠周贤红肆拾万元,在2015年3月份起,从项目部进账每次付进账款的10%,还清为止。因高时金、焦贤发、赵齐杰未能支付款项,故周贤红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周贤红与高时金、焦贤发、赵齐杰签订的《退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根据协议约定,高时金、焦贤发、赵齐杰明确表示同意周贤红退股,并退还周贤红股金壹拾万元整,追加叁拾万元作为对周贤红补偿,故对周贤红要求高时金、焦贤发、赵齐杰偿还退股金及补偿款共计4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高时金、焦贤发辨称补偿款应当经清算后按盈利情况补偿给周贤红,因双方在2014年7月已经对退伙事宜达成了一致协议,故对高时金、焦贤发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高时金、焦贤发另辨称款项的支付应当以业主方的工程款支付为前提,但作为负有履行义务的高时金、焦贤发、赵齐杰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工程款至今没有支付过,故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时金、焦贤发、赵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贤红退股金及补偿款共计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高时金、焦贤发、赵齐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平审 判 员 周 鑫人民陪审员 赵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苏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