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民初3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大连恒利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大连恒利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3071号原告孙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泰,系大连普兰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大连恒利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展,系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大连恒利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了(2016)辽0211民初377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辽02民终865号民事裁定书,将该判决撤销,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昱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0月15日,原告在福州市闽侯县世茂御龙湾工作,从事木工、油工工作,约定每日工资350元,被告包吃包住。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2月5日原告在金州后石村世茂御龙湾80号工地工作,从事维修木工、水暖工、瓦工工作,约定每日工资350元,被告包吃包住。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资2,000元,但未支付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2月5日工资差额32,125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2月5日工资差额32,125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劳务费被告已全额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为福州世茂御龙湾项目以及金州世茂御龙湾项目部分房屋装修后维保的施工单位。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从事木工、油工相关工作,劳务费为350元/天。被告曾向福州世茂御龙湾项目部出具承诺书,内容包括:被告为海尔家装有限公司第三方住福州世茂御龙湾楼盘部分房屋装修后维保的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孙某某全面负责维保施工。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25日、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15日在福州世茂御龙湾项目为被告提供劳务,于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23日在金州世茂御龙湾项目为被告提供劳务,上述两个项目共计提供劳务时间为69天,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劳务2,000元,剩余工资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自认,其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零星为被告提供劳务,但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提供劳务的具体时间。上述事实,有承诺书、往返行程单、房屋租赁协议、房租结算协议、录音、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的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原告为维保工作的施工负责人,而被告为维保工作的施工单位,原、被告之间业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提供劳务的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就案涉工程的具体工作系由他人完成提供相关的证据。现被告并未向法庭出示上述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劳务费标准。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的劳务费为350元/天,且该标准符合木工油工的市场行业标准,故对于原告的上述劳务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劳务的具体天数。根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以及证人潘宝良的证言可以确认,原告于福州世茂御龙湾项目、金州世茂御龙湾项目为被告提供劳务。但原告提供劳务的具体天数应当由原告提供初步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飞机往返行程单以及房屋租赁协议可以证明其于2014年12月23日之前的提供劳务的天数,但对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2月5日之间提供劳务的天数,原告在原审时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次庭审中,原告又提供了其自己记录的出勒天数,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实际天数,对该份证据本院认为,首先,该证据系原告自己记录形成,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次,该证据应为对原告的诉求有重大影响的证据其本应在本案原审时就应向法院提交,其却未予提交;第三,本院原审判决作出后,原告并未提起上诉,这表示其接受原审的判决结果;综上,本院对原告在本案庭审时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同时结合原告庭审中自认的其于2014年12月23日之后仅零星的为被告提供劳务的相关事实,在原告未向本院具体举证证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2月5日之间具体工作天数的情况下,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2月5日之间的劳务费,因无法认定提供劳务的具体天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已全额支付了原告劳务费一节。本院认为,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又提供了收条及潘宝良的证言用以反驳,原告在庭审中没有否认被告除了给付原告2,000元劳务费外,又给其39,000元,但该39,000元原告称系被告让其代为支付其他人的工资,并提供了案外人收到原告给其的39,000元的收条予以证明,同时原告又提供了潘宝良的证言证明该39,000元却系用人支付案外人的工资,并非给原告的劳务费。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的陈述,本院认定该39,000元系被告让原告给案外人支付的工资,并非给原告的劳务费,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节观点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为24,150元(350元/天×69天),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2,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2,15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恒利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某某劳务费22,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志东代理审判员 王冉雨人民陪审员 王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