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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3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英、刘维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英,刘维芝,叶锦华,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龙兴家禽养殖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英,女,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智慧,广东翔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维芝,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审被告:叶锦华,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龙兴家禽养殖场,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上九村民委员会灶屈坑(土名),注册号440683600259533。经营者:刘英。上诉人刘英因与被上诉人刘维芝以及原审被告叶锦华、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龙兴家禽养殖场(以下简称龙兴家禽养殖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3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0月18日,刘维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刘英、叶锦华、龙兴家禽养殖场连带偿还刘维芝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29日为84000元,合计284000元;2.刘英、叶锦华、龙兴家禽养殖场连带支付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每月6000元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9月29日(共20个月)为12万元;3.刘维芝有权对抵押物即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人民四路24号一座505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4.刘英、叶锦华、龙兴家禽养殖场向刘维芝支付律师费1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刘英、叶锦华、龙兴家禽养殖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9日,刘维芝与叶锦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叶锦华向刘维芝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刘维芝就上述借款又与刘英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刘英向刘维芝借款20万元,期限为30天,即至2015年1月30日止;借期届满不还本金的,视为违约,每天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0.5%计算;若引起诉讼,刘英愿意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查询费等费用。叶锦华、龙兴家禽养殖场在上述借据上签名、盖章,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2月31日,刘维芝通��银行转账方式向刘英的银行账户支付了2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刘英、叶锦华、龙兴家禽养殖场均未向刘维芝还款。刘维芝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刘维芝与叶锦华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叶锦华将其名下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人民四路24号一座505房产抵押给刘维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2015年1月4日,刘维芝与叶锦华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再查明,为提起本案诉讼,刘维芝委托律师代书和查询,共支出律师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叶锦华、刘英向刘维芝借款20万元,双方之间因此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虽然刘维芝与刘英、叶锦华、龙兴家禽养殖场在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30日届满,但根据刘维芝提供的��款合同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借款期限实际至2015年3月29日届满。借款期限届满后,叶锦华、刘英未向刘维芝还款,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刘维芝的合法权益。现刘维芝诉请叶锦华、刘英偿还借款20万元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英、龙兴家禽养殖场主张已向刘维芝偿还了12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刘维芝对此予以否认,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30日起算,但刘维芝实际于2014年12月31日向叶锦华、刘英交付款项,故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12月31日起算。刘维芝主张借款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算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刘维芝主张借款利息按上述约定计算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叶锦华、刘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刘维芝支付借期利息,即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的利息。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叶锦华、刘英逾期未还款,故刘维芝可主张刘英、叶锦华按借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借据约定,借期届满不还本金的,视为违约,违约金每天按0.5%即每年按182.5%计算。叶锦华、刘英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刘维芝可主张刘英、叶锦华支付违约金。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刘维芝可主张叶锦华、刘英按年利率24%计付。刘维芝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又主张违约金按每月6000元计算,两项合计超出按年利率24%计算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如上所述,由于一审法院已支持刘维芝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故刘维芝再主张叶锦华、刘英支付律师费与法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龙兴家禽养殖场的责任承��问题。根据借据约定,龙兴家禽养殖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由于刘维芝与龙兴家禽养殖场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而根据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9日届满。据此,刘维芝要求龙兴家禽养殖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于2015年9月29日前提出,否则,龙兴家禽养殖场将免除保证责任。由于刘维芝直至2016年10月18日才��诉要求龙兴家禽养殖场承担保证责任,此时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间,龙兴家禽养殖场的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因此,刘维芝主张龙兴家禽养殖场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叶锦华将其名下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人民四路24号1座505房产抵押给刘维芝作为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刘维芝依法对上述房屋享有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叶锦华、刘英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刘维芝有权申请拍卖、变卖上述房屋,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叶锦华、刘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维芝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其中,借款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至2015年3月29日止;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3月30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若叶锦华、刘英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刘维芝有权申请拍卖、变卖叶锦华名下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人民四路24号一座505房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刘维芝的其他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88元,由刘维芝负担1102元,叶锦华、刘英负担2586元。上诉人刘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刘英仅需偿还借款本金104000元,无需支付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至2015年3月29日止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仅需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中涉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部分由刘维芝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刘英从未向刘维芝支付利息错误。庭审中,刘英已提出实际上每月按月息6%的标准向刘维芝支付利息,每月12000元,实际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12个月利息共计144000元。每次支付利息均以现金交付,也有通过刘英的账户转账支付,或委托他人通过微信��账给刘维芝,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刘英提供的证据而认定刘英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属认定不清。二、鉴于刘英已支付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每月仅需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000元,超出部分应视为归还本金予以扣减,一审法院未予扣减而认定刘英未曾支付利息,属认定事实不清,计算错误。三、根据刘英提供的银行流水及微信转账记录可见,刘英每月支付12000元,已超出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月4000元利息,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故刘英仅欠借款本金104000元,且仅需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0万元,并判令刘英支付从2015年3月30日起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错误。被上诉人刘维芝辩称,刘英从未还款,刘维芝向刘英追讨,刘英��直拖延不予归还,后刘维芝报警,刘英于2016年2月29日在派出所出具了一份协议书,确认欠款为20万元,还出具一份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刘维芝变卖其养殖场的设备等,并提供银行卡,称若该银行卡内有存款即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另,借款合同约定因追讨债务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一审法院对刘维芝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不当。原审被告叶锦华、龙兴家禽养殖场均未发表意见。二审诉讼中,刘英围绕其上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微信转账截屏照片及光盘(查看手机微信转账流水记录的视频)。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审诉讼中,刘维芝、叶锦华、龙兴家禽养殖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刘英在二审诉讼中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屏照片中,部分已在一审期间提交,该部分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且虽然刘维芝确认刘英提供的微信转账的收款人是其本人,但称刘英转账的款项用于偿还其另向刘维芝所借款项,并提供借据对双方之间另存在借款予以证明,鉴于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在刘英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微信转账的款项与本案借款之间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本院对刘英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16年2月29日,刘英与刘维芝签订协议书一份,刘英确认于2014年12月29日向刘维芝借款20万元,仍欠20万元,双方约定刘英同意将龙兴家禽养殖场变卖后还款等。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外”的规定,刘维芝虽然辩称一审法院未支持律师费不当,但其并未就此提起上诉,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本案二审围绕刘英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认定刘英、叶锦华尚欠的借款本息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首先,刘英上诉主张其每月支付12000元的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止,12个月共计支付144000元,并要求从欠款本息中予以扣减,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月均支付利息12000元,共计支付144000元,其虽然提供微信转账记录等,但如认证部分所述,刘维芝称此为偿还双方之间的其他借款,并提供借条等证明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借款关系,故刘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就本案借款向刘维芝偿还144000元。其次,刘英主张其每月仅需偿还利息4000元,但若其每月实际偿还利息12000元,远高于其认为每月应支付的利息,亦明显不符合常理。最后,根据双方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截至该日,刘英仍确认欠款20万元,并同意将龙兴家禽养殖场变卖后还款等,而刘英主张的还款截止时间为2015年3月29日。若刘英关于还款的主张属实,则其在已还款144000元的情况下仍确认尚欠借款20万元,亦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刘英关于其已还款144000元,应从欠款本息中予以扣减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英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上诉人刘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珊审 判 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莫志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汤晓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