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2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在满与高仁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在满,高仁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下次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民初391号原告:李在满,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昌登,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仁彪,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告李在满与被告高仁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昌登、被告高仁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在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高仁彪偿还其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0800元,合计100800元(利息按月利息2%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高仁彪以购买古田县某某公司开发的位于古田县XXXX缺乏资金为由,于2015年4月2日向借款80000元,同日,高仁彪同其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逾期还款按月利息3%付息,并约定高仁彪以所购房产作为抵押。该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讨,高仁彪未支付分文借款本息。高仁彪辩称,1、李在满未依照《借款协议书》向其支付借款,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李在满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李在满在诉状中对借款基本事实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3、依照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在借款期内利息由古田县某某公司承担。逾期还款,高仁彪应按月利率3%付利息给李在满”,该约定不能排除李在满与古田县某某公司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李在满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书和中国工商银行古田县支行打款记录,本院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高仁彪未就其答辩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李在满与高仁彪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2月间,高仁彪向古田县某某公司购买位于古田县XXXX,该套房建筑面积87.58平方米,总价款983698元,首付款383698元,高仁彪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了303698元款项,首付款不足部分为80000元;2.2015年4月2日,以李在满为甲方、高仁彪为乙方、古田县某某公司为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购买丙方开发的XXXX套房,因资金困难需向甲方借款80000元用于支付首付款……甲方借给乙方的款项只限于购买该楼房,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12月30日,在借款期限内利息由丙方承担,逾期还款,乙方应按月息3%付利息给甲方”;3.2015年4月4日,李在满通过其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古田县支行尾号为273469的账户转账240116元至古田县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家平开立在该行尾号为641096的账户,其中的80000元为李在满的出借款,李在满已依约80000元借款交付古田县某某公司作为高仁彪向古田县某某公司购房的首付款;4.自2015年4月2日借款协议书签订后,高仁彪以套房购房业主名义办理了银行按揭手续并按期足额缴交按揭款项。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协议书载明出借人为李在满,借款人高仁彪,李在满依约向古田县某某公司支付高仁彪的部分首付款,虽借款协议书上盖有古田县某某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潘家平的私章,但借款协议书未体现古田县某某公司系出借人,根据合同相对性,李在满与高仁彪才系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借款协议书对该借款用途所作的限制,系借贷双方和房地产开发商在平等协商、等价有偿的基础上订立的,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高仁彪向李在满借款,应依照约定偿还。李在满请求判令高仁彪按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高仁彪以借款未实际支付,民间借贷关系尚未成立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其抗辩主张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高仁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在满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6元,减半收取1158元,由高仁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祖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蕊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