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高继勋与王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继勋,王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459号原告:高继勋,男,汉族,1954年11月2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王坚,男,汉族,1971年6月15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原告高继勋与被告王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继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继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以及具体还款时间,原告也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给被告。但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王坚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高继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坚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举证,被告王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对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条》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继勋与被告王坚之间的借款是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下发生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而该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坚于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高继勋借款150000元,有被告立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给借款虽然约定借期为三个月,但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高继勋主张被告王坚返还借款本金,合情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能及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给原告,已构成违约行为,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坚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给原告高继勋;二、被告王坚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高继勋(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受理费3630元,由被告王坚负担(该款原告高继勋已预交,被告王坚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高继勋)。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3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雁阳代理审判员 吕 程人民陪审员 罗业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堰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