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富定与台州市路桥欧亚金属加工机械有限公司、徐正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定,台州市路桥欧亚金属加工机械有限公司,徐正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初664号原告:李富定,男,汉族,1971年10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路桥欧亚金属加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卷桥村同心路(48号北面)。法定代表人:徐正华。被告:徐正华,男,汉族,1963年3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嘉华,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杜娟,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富定与被告台州市路桥欧亚金属加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10月26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到被告欧亚公司厂区进行了证据保全,固定了被诉侵权产品样品。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富定、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嘉华、郑杜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欧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欧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因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被告徐正华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欧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施服定于2015年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铝块熔化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7月8日被授权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52006××××.0。2015年10月10日,该专利权利人变更为原告李富定。原告按期履行了缴纳年费的义务,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该专利权稳定有效。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欧亚公司擅自制造、销售涉嫌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达500万元。而被告欧亚公司系一人独资企业,被告徐正华作为唯一的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被告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2、即使侵权成立,原告诉请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被告徐正华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两被告之间财产独立,并不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年费缴纳凭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照片,因其未提供照片原件,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定;2.被告欧亚公司的企业信息资料,该证据系工商公示信息,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徐正华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将在论理部分予以评述。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富定系专利号为ZL20152006××××.0,名称为“一种铝块熔化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1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8日。该专利共有9项权利要求,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铝块熔化设备,包括炉体,炉体上安装有熔化池,熔化池的下方为燃烧室,所述炉体上设置有烟囱,所述烟囱与燃烧室连通,其特征在于:所述炉体一侧设置有喷油装置,所述喷油装置与所述燃烧室连通,所述喷油装置上设置有液体燃料加压装置及压力控制装置,所述液体燃料加压装置外接液体燃料箱,所述烟囱内设置有余热回收装置,所述烟囱一侧设置有控制器,所述控制器控制所述喷油装置、液体燃料加压装置、压力控制装置及余热回收装置。原告如期缴纳年费,现该专利稳定有效。2016年4月27日,原告李富定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经检索,于2016年5月24日出具评价报告,认为全部权利要求1-9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同时在专利权评价意见中记载:“由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1比较)可以确定,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如何通过控制加压装置和压力控制装置来实现精确喷油目的。”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10月26日到位于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卷桥村同心路的被告欧亚公司厂区进行证据保全,并按照原告指认查封被诉侵权产品铝块熔化炉一台,同时制作了查封、扣押财产笔录。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双方当事人就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了技术比对。比对过程中,被告应法院要求启动运行了该设备。期间可见,该设备所供应的燃料乃放置在油桶中再连接滤清器输入。比对后,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而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压力控制装置”这一技术特征;2、被诉侵权产品的“控制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控制器”技术特征不相同;3、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液体燃料箱”这一技术特征;4、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余热回收装置”这一技术特征。另查明,被告欧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4年10月15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为金属加工机械制造、销售。本院认为,原告李富定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52006××××.0,名称为“一种铝块熔化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我国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进口其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结合本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二、原告的诉请是否得当;三、被告徐正华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专利权利要求1,因此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经技术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概括为:A、一种铝块熔化设备,包括炉体,炉体上安装有熔化池,熔化池的下方为燃烧室,所述炉体上设置有烟囱,所述烟囱与燃烧室连通;B、所述炉体一侧设置有喷油装置,所述喷油装置与所述燃烧室连通;C、所述喷油装置上设置有液体燃料加压装置及压力控制装置;D、所述液体燃料加压装置外接液体燃料箱;E、所述烟囱内设置有余热回收装置;F、所述烟囱一侧设置有控制器,所述控制器控制所述喷油装置、液体燃料加压装置、压力控制装置及余热回收装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概括为:a、一种铝块熔化设备,包括炉体,炉体上安装有熔化池,熔化池的下方为燃烧室,炉体上设置有烟囱,烟囱与燃烧室连通;b、炉体一侧设置有喷油装置,喷油装置与所述燃烧室连通;c、喷油装置与炉体外设置的油泵、点火器相连;d、油泵外接滤清器;e、所述烟囱内设置有多个蜂窝状的管道;f、设置有控制器,控制器表面设置有电源开关、数盏指示灯、启动按钮以及调节温度上下限的设置按钮。可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a、b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应的技术特征A、B相同。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c、d、e、f,原告主张其和涉案专利方案的技术特征C、D、E、F构成等同,而被告认为完全不同。首先,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技术特征C的争议。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点火器”部件即为“压力控制装置”,其通过电磁阀来控制油泵,如果插上其中的电磁阀,可以产生压力而输送燃料,当拔下电磁阀就因为没有压力而无法输送燃料,故而其具备“压力控制装置”的技术特征。而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乏这一技术特征,通过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可见,涉案专利“压力控制装置”主要是通过调整压力的手段,来达到控制燃料输送量,确保熔化池和铝液温度在设定的温度范围内的功能,以实现精准喷油的效果,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点火器”无法控制压力和喷油量的大小,无法实现精准控温,不同于“压力控制装置”这个部件。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其对应的说明书技术方案部分并未就“压力控制装置”这一用语进行具体解释和界定。如何理解“压力控制装置”的准确含义,本院认为,当权利要求的用语存在多种理解时,结合说明书解释得出的技术方案应当与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取得的预期技术效果相适应。在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以及发明内容部分明确记载:“目前的熔炉基本上能够满足将铝块熔化成铝液的要求,但是依然存在较大的缺陷,比如能耗过高,污染过大,加热效率低,温度控制不稳定,波动较大,不能够准确掌握熔炉的温度及铝液变化的情况,影响生产效率及铝件铸造的精度要求……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环保节能,实时掌握熔炉温度变化及铝液状态的智能化的铝块熔化设备……本实用新型相比现有技术突出且有益的技术效果是通过智能化控制系统,精确的控制铝块熔化的温度、铝液的温度及所需的燃料,实现科学化的管理,最大化的利用燃料的燃烧热量,降低了能耗,同时也降低了对环境的污染程度,提高了生产效率。”庭审比对时双方都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点火器”部件只具有油泵“开关”作用,接通点火器油泵才开始工作。而如果将点火器指认为“压力控制装置”,则其无法实现“通过控制加压装置和压力控制装置来实现精确喷油”的目的,将会失去其发明意义。显然,在解释具体技术特征时原告不能放弃其必要技术特征中的发明点,而求得与被诉侵权产品之相同。在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的评价意见中肯定该专利区别于现有技术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时也有相同观点的评述。故而,本院认为,“压力控制装置”应该具有“调整压力,精确控制燃料输送量”的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点火器”部件无法实现通过调整压力、精确控制燃料输送量的效果,两者在手段、功能、效果上均不同。故被诉侵权产品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技术特征C。其次,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技术特征D的争议。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外接的是“滤清器”,作用是除去含在燃油中的氧化铁、粉尘等固体杂质,防止燃油系统堵塞,不同于涉案专利液体燃料箱的储油功能。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比对可见被诉侵权设备运作时燃料放置在油桶中再连接滤清器最后输入熔化炉,被诉侵权产品必然要再外接储油装置,即外接有液体燃料箱,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认可。再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技术特征E的争议。通过庭审比对可见,在被诉侵权产品的烟囱中设置有大小不同的数个管道,分别通向燃烧室、风机和外界,同时大小管道之间也相互连通。本院认为,诚如被告所述,燃烧室热量通过烟囱内管道排出确是起到了排热降温作用,但部分热量通过大管道外排同时也经小管道回流,能够加热风机补充的空气,起到了热量回收的作用,故该结构可被认定为余热回收装置。最后,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技术特征F争议。通过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解释可知,控制器控制喷油装置、液体燃料加压装置、压力控制装置及余热回收装置,控制器通过设定值与当前值的对比,实时发出控制指令,控制各装置的工作状态,实现智能化管理。而如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压力控制装置,其控制器并不能控制压力控制装置,另外,被诉侵权产品的控制器仅是设置有熔化设备电源开关以及调节温度上下限的按钮,为基本的控制功能,并不能实时发出控制指令,实现智能化管理。故被诉侵权产品该技术特征不同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F。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前所述,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部分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然而欧亚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权。李富定诉请欧亚公司侵害其专利权的主张于法无据,对其主张欧亚公司及徐正华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律师代理费等维权费用等)及本案诉讼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富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李富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62×××6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西湖支行营业中心。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欠喜审 判 员 吴立信代理审判员 叶 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迎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