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3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永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3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永苗,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于广西武宣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广西武宣县。2017年3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颖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永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黄永苗驾驶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武宣县桐岭镇桐岭街往桐岭镇司律村方向行驶,当日16时20分许,行驶至G-209线3073KM+175M处时,碰撞对同向在前左转弯驶往桐岭镇仁和村路口由廖某驾驶的桂G×××××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覃绿英),造成覃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黄永苗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武宣县公安局法医师检验,覃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死亡。本院另查明,案发后,黄永苗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往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5月10日,经本院调解,黄永苗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黄永苗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并定于2017年5月16日前付清。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同时向本院提出刑事和解申请,经本院组织协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黄永苗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永苗在庭审中无异议。本案还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埋葬协议书、收条、刑事和解申请书、刑事和解协议书、保证书、谅解书、(2017)桂1323民初477号民事调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查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廖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永苗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往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永苗已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化解了社会矛盾,修复了被其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本院决定对其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永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罗彩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 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证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册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义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应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