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6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沈梅新、孙明南等与徐菊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梅新,孙明南,徐云峰,徐洪祥,徐菊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6728号原告:沈梅新,女,193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孙明南,女,195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徐云峰,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祥,男,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徐洪祥,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徐菊仙,女,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彬,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梅新、孙明南、徐洪祥、徐云峰与被告徐菊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祥(暨原告沈梅新、孙明南、徐云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菊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梅新、孙明南、徐洪祥、徐云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菊仙向四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侵占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塘口村X组X号三间房屋及场地的使用费,按房屋每日人民币(币种下同)676元、场地每日35.80元,合计每日711.80元的标准计算(依评估公司评估的租金为准)。事实和理由:1998年10月15日,沈梅新等四原���经上海市闵行区原陈行镇人民政府批准,对位于闵行区浦江镇塘口村X组X号的房屋原地翻建平房三间,房屋面积为169平方米,场地面积为119.32平方米。2010年2月2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徐菊仙于2010年4月5日前将上述平房三间返还原告。同年原告申请法院对被告的侵占执行排除妨碍,但无果。2011年3月30日,被告徐菊仙与案外人汪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闵行区浦江镇塘口村一组18号的四间门面房出租给汪某某。自2013年起,经法院的多次判决和调解,被告应当向沈梅新等四原告支付至2015年10月4日的房屋使用费。此外,四原告于2014年12月经法院判决支付被告涉案房屋的建造和装修费用合计147,000元,但被告抗拒法院的强制执行,仍不停止侵占并返还四原告房屋。四原告认为涉案房屋是门面房,租金已经大幅度上涨,故请求法院对该房屋的市场租金进行评估,被告应当按照市场租金价格支付使用费。希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徐菊仙辩称:一、被告与沈梅新等四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被告与案外人汪某某等人的租赁关系至2011年已经到期,并经过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与汪某某等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同其他案外人之间也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使用费实际上属于租金损失。二、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标准,浦江镇的三间平房的租金或使用费不可能达到原告主张的金额。三、被告已经穷尽了自己所能实施的所有方法试图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而原告作为权利人可以起诉实际的承租人搬离,但原告从来没有进行这样的诉讼,因此,原告的损失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应该自己承担。四、据被告所知,原告实际上已经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一定的管理,在被告未收到租���的情况下,原告已经收取了租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洪祥与被告徐菊仙系兄妹,徐洪祥与原告孙明南系夫妻,原告徐云峰系孙明南、徐洪祥所生之子,原告沈梅新系孙明南之母。原告沈梅新名下原有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塘口村1组89丘(13)的平房。1998年,被告徐菊仙以原告沈梅新、孙明南、徐洪祥、徐云峰四人名义办理建房申请手续。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沈梅新户拆除原平房3间,建造建筑占地面积为114平方米的平房三间,后由徐菊仙经手于1998年4月建造涉案房屋。2009年9月27日,沈梅新等四原告以徐菊仙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塘口村X组X丘(13)地块上的平房三间之产权归四原告所有。该案本院经审理后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归沈梅新、孙明南、徐洪祥、徐云峰四人所有。该判决系生效判决。2010年1月15日,沈梅新等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菊仙将上述涉案房屋返还给四原告。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约定徐菊仙于2010年4月5日前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四原告。因徐菊仙未能按协议履行返还房屋义务,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后本院出具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一、本案被执行人徐菊仙已搬离;二、本案执行标的是排除妨害即现居住人搬离,而现居住人不是本案被执行人,故不能强制现居住人搬离。故本案执行完毕。另查明,2011年3月30日,被告徐菊仙与案外人汪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徐菊仙将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塘口村X组X号四间门面房出租给汪某某经营使用,房租每月4,000元,全年共计48,000元,租赁期限从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2012年8月27日,沈梅新等四原告向本院提���诉讼,要求被告徐菊仙支付其侵占涉案房屋的房屋使用费。本院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表述、实地勘查情况等综合考量后酌定为每月3,600元,并于2013年9月4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徐菊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每月3,600元的标准支付四原告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2013年9月30日,被告徐菊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沈梅新等四原告支付涉案房屋建造和装修款,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房地产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后于2014年4月8日作出判决,判令四原告向被告徐菊仙支付135,732元。2014年8月11日,沈梅新等四原告起诉被告徐菊仙,要求被告支付涉案房屋的使用费。本院于同年12月3日判决被告按每月3,600元的标准支付四原告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2015年9月16日,四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要求被���支付涉案房屋的使用费。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被告徐菊仙自愿给付沈梅新等四原告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0月4日的房屋使用费32,400元,此款,被告于2016年4月5日前付清。2015年5月27日,被告徐菊仙向本院起诉案外人汪某某,要求解除双方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判决徐菊仙与汪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诉讼过程中,本院应沈梅新等四原告的申请,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市场租金进行司法鉴定评估。2016年10月20日,评估部门出具情况说明,称根据《房地产估价规范》的合法原则,房地产市场租金的评估必须以估价对象的使用、收益符合国家及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为前提。因标的物0为宅基地上的民屋,故无法出具该民屋作为门面房(非居)的市场租金价格。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到现场调查,涉案房屋四间门面房卷帘门拉下,经营者均不配合提供出租人情况和租金信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及附图、(2010)闵民三(民)初字第178号民事调解书、《房屋租赁协议》及照片、(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310民事判决书、(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24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书,电费发票、拆表申请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集体土地上的农村宅基地房屋,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归沈梅新等四原告所有,被告徐菊仙对该房屋不享有��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应当将房屋归还原告。对于被告辩称涉案房屋由案外人控某,且其已穷尽方法试图将房屋交还原告未果,但原告作为产权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因涉案房屋原由被告控某使用,后出租案外人,被告至今未能按照(2010)闵民三(民)初字第178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返还房屋的义务,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偿付房屋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使用费的标准,原告要求按照每日711.80元的标准重新予以核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亦无法通过司法鉴定评估涉案房屋的市场租金,因此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房屋的现场勘察情况、生效判决内容等综合考虑后酌定每月3,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菊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每月3,6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沈梅新、孙明南、徐洪祥、徐云峰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3.77元,由被告徐菊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寨华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人民陪审员 盛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震��: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