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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祖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祖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575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祖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赵某某(系被告祖某某之妻),女,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祖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祖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从原告处的借款372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从借款之日算至归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2015年6月23日,先后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和12000元,均约定月息1分,后又于2016年11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15200元,均由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并盖章。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赵某某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述2015年两笔借款属实,均约定月利率1%,期限一年,2016年11月8日15200元系原告归还被告持有票据部分欠款后,将原票据收回,就下欠数额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未约定利息,条据均是被告赵某某所出,章子系其所盖,钱是其与被告祖某某共同所借。被告祖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与其谈话时称,被告赵某某所述属实,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写有正军牙科的借款凭证属实。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如下:借条一份及借款凭证两份(票据首部为“正军牙科”),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赵某某及祖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6月20日从原告王某某处借款10000元,2015年6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12000元,均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一年,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加盖其印章的借款凭证。2016年11月8日,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双方另一笔债务的借款凭证,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归还部分欠款后,将原告所持票据收回,并就下欠款项15200元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以上三笔款项被告均未还款清息,后双方因借款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归还情况均无异议,足以确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欠款不归,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2015年两笔借款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2016年11月8日被告就下欠款项152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但该笔款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月息1分计算从借条出具之日至归还之日利息之请求,于法无据,应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原告起诉之日至归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祖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72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20日起算至归还之日止,12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23日起算至归还之日止,利息均按月利率1%计算;剩余15200元的利息从2017年1月12日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余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祖某某、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亚军审 判 员  张 山代理审判员  王 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姿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