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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11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广元市金兴矿业有限公司与梁勇春、黄长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金兴矿业有限公司,梁勇春,黄长生,杨秀明,杨洪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11民初578号原告:广元市金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育才路黄金小区。法定代表人:姜乾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伟,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系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兵,广元市利州区东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梁勇春,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被告:黄长生,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被告:杨秀明,女,196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被告:杨洪斌,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原告广元市金兴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勇春、黄长生、杨秀明、杨洪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中,因被告黄长生申请追加杨洪斌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决定追加杨洪斌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杨洪斌外出务工,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12月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伟、被告梁勇春、黄长生、杨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洪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物或赔偿原告设备经济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原告通过广元市拍卖公司竞拍获得广元市昭化区虎跳镇竹江坝C短采砂场开采权。同年5月,原告在广南新旧型材经营部购买洗砂床设备一套,价值107,000元。采砂场施工于2013年6月完工。洗砂床完工后被洪水淹没。后原告经两次打捞,将打捞起的部分设备堆放在竹江坝。2015年6月,原告发现堆放的设备丢失,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丢失的设备被被告分割卖掉。被告梁勇春辩称,我没参与打捞,我只是做废品收购生意的,我是合法收购,东西是谁的我不清楚,原告不能证明我所收购的物品属其所有。本案与我无关。被告黄长生辩称,我在竹江坝河坝打捞筛盘是事实,我是从水中打捞起来的,被我打捞起来的物品是谁的我也不知道,且设备上没有任何安全警示标识设置,没有不允许打捞。作为水下淹没物,已经被淹没2年,我打捞该物品花费了8天时间,在打捞过程中并未有人前来阻止,且打捞上来的物品上面由很多淤泥,已不成形。参与打捞的人还有杨洪斌。原告的采砂场标段位置与我的打捞地距离大概1000米远,在该地方附近进行采砂作业的不止原告一家。在派出所对打捞物品扣押过程中,原告方未进行认领,后来在派出所给我打电话说可以对该物品进行处理是我才将其变卖。原告诉称打捞过两次不是事实,我常年居住在河边,未见过有人在河里打捞过东西。原告不能证明我所打捞的物品属其所有,且原告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物品价值30,000元。被告杨秀明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黄长生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杨洪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广南新旧型材经营部证明及广元市昭化区村委会证明等3组证据。被告梁勇春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1组证据。被告黄长生依法提交了广府通〔2013〕1号文件及证人罗某1、严某、杨某、梁某、罗某2、罗某3书面证明等2组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向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虎跳派出所调取了广公昭(虎)(2015)197卷宗材料一份。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分析: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中,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加盖有原告公司印章,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于广南新旧型材经营部证明,虽加盖有印章,但无证明书写人署名,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竹江村村委会证明,该证据加盖有证明出具单位印章并有证明书写人签名,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使用。被告梁勇春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黄长生提交了广府通〔2013〕1号文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人罗某1、严某、杨某、梁某、罗某2、罗某3的书面证明,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向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虎跳派出所调取的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被告杨洪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有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告广元市金兴矿业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王春伟(即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权办理广元市昭化区虎跳镇竹江坝C段采砂场办证、开挖、施工等事宜。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取得该采砂场采砂许可。采砂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4月10日。2013年6月,原告的洗砂设施因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蓄水被淹没,原告打捞起部分设备后将其堆放在昭化区徐家河(小地名)岸边。2015年5月30日,王春伟发现堆放的设备丢失,遂向昭化区公安分局虎跳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认定:2015年5月27日,黄长生、杨秀明、杨洪斌在昭化区徐家河河水中共同参与打捞出一块铁制水板筛盘,联系废品回收老板梁勇春后,梁勇春自带工具到现场对该铁制水板筛盘进行了切割并以4000元的价格收购。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31日以黄长生、杨秀明、杨洪斌、梁勇春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为由撤销了该案。庭审中,被告黄长生、杨秀明自述将变卖所得4000元中的2800元分为己有,余下1200元分给被告杨洪斌所有。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笔录及广元市昭化区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情况下,能够认定被告黄长生等人打捞、变卖的筛盘属原告广元市金兴矿业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作为所有权人,享有对筛盘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黄长生、杨秀明、杨洪斌在未能举证证明其具有合法占有筛盘的情况下,将打捞上岸的筛盘视为己有加以处分,于法无据,应当将其返还给财产所有权人,但该筛盘已被被告黄长生、杨秀明、杨洪斌切割、变卖给被告梁勇春。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已实际不能,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设备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财产价值,同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筛盘在水下淹没时间较长,且原告在淹没期间未对其实施有效的管控,被告黄长生、杨秀明、杨洪斌将其打捞上来按照当时废铁市场价变卖给被告梁勇春,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本案所涉财物筛盘实际价值为4000元。被告黄长生、杨秀明、杨洪斌共同参与打捞、变卖及分配变卖所得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梁勇春,具有合法的再生性废旧物质回收资质,其收购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在不知所收购的物品有其他权利人且实际支付了适当价款的情形下,属善意取得该收购物,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长生、杨秀明、杨洪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元市金兴矿业有限公司赔偿筛盘经济损失4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广元市金兴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黄长生、杨秀明、杨洪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勇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熊碧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国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