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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韩国生、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国生,张某,袁连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国生,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200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法定代理人:谢瑞霞(张某母亲),女,住安阳县。法定代理人:张彬锋(张某父亲),男,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强,河南凌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袁连得,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上诉人韩国生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袁连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国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的地点为正在建设、尚未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道路,该事故不属于道理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对此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超越权限,其责任认定书不可以作为区分责任大小的依据,一审法院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错误,应当按照一般侵权确定过错和赔偿项目。一审认定的营养费过高。张某辩称,本案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又发生在道路上,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正确,一审法院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连得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张某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各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37086.5元;2.诉讼费由原审各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6日17时30分许,在安阳县某开发区南北路,张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雷旸翼、孙磊由北向南行驶与相对方向袁连得无证驾驶的无牌农用三马车相撞,造成张某、雷旸翼、孙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15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连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雷旸翼、孙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至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肱骨干骨折、右侧尺桡骨远段粉碎性骨折、牙折断、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住院费和门诊费共计11564.2元。后张某转入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5天,支出住院费和门诊费共计39670.76元。张某在辛村卫生院支出门诊费共计2458.6元。诉讼中经张某申请,法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伤残等级和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右上肢神经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右上肢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张某支出鉴定费1300元。雷旸翼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确认其损失为,医疗费10702.1元、护理费835.12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337.22元。另查明,韩国生为农用三马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没有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也未依法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袁连得受雇于韩国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国生向张某支付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雷旸翼、孙磊与被告袁连得无证驾驶的无牌农用三马车相撞,造成张某、雷旸翼、孙磊受伤,两车不同程序受损。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15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连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雷旸翼、孙磊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经过均无异议,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定。由于袁连得是受雇于韩国生,其驾驶农用三马车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故本次事故造成张某的损失应由作为雇主的韩国生承担赔偿责任,袁连得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明显自己存在重大过错,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基于韩国生作为农用三马车所有人,而未依法承保交强险和袁连得作为直接侵权人的事实,故张某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比例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张某主张的医疗费53693.56元,依据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9687.42元,依据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和鉴定意见确定为9603.91元(住院期间:25天×2人×30482元/年;出院期间:65天×2人×30482元/年);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根据住院天数酌定为750元(25天×30元);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根据张某伤情酌定为850元(85天×10元);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张某住院地及住院天数酌定为500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8994.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20年×41%)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500元,根据张某伤残等级酌情予以支持;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张某的合理损失共计176192.07元。交强险责任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8302.88元(已与雷旸翼按比例划分)和超出该限额的46990.68元的30%为14097.204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9056.12元(已与雷旸翼按比例划分),超出该限额的为10542.39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1842.39元的30%为3552.71元。综上,袁连得、韩国生应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共计为135008.91元,除去已付的1000元后为134008.91元。判决:一、袁连得、韩国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张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34008.91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张某负担66元,袁连得、韩国生负担29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本案事发地点为在建公路,虽然没有全部建成,但已有车辆、行人通行,公安机关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据,公路是否完全建成并不影响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的定性,一审法院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和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张某受伤并导致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的病情,确定营养费为850元合理适当,上诉人主张该费用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韩国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韩国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振中审判员  赵广红审判员  朱继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宰梦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