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执恢5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大磊与扶余市粮食局大林子粮食仓库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大磊,扶余市粮食局大林子粮食仓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恢575-4号申请执行人张大磊,男,1968年5月26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被执行人扶余市粮食局大林子粮食仓库。法定代表人刘士英,系粮库主任。申请执行人张大磊与被执行人扶余市粮食局大林子粮食仓库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扶余市粮食局大林子粮食仓库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张大磊拖欠工程款人民币1125428.12元,并自200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被告扶余市粮食局大林子粮食仓库给付工程款20%的违约金,即人民币225085.62元。案件受理费14928.85元(缓交)由被告负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10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五日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对本案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扶余市粮食局大林子粮食仓库所有的粮库大门西侧原职工办公室两栋、锅炉房一个、临街西侧小仓库一个、临街东侧仓库一个、大库两个予以查封;并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扶粮国用(95)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粮库大门西侧国有土地11397平方米予以查封。本院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进行测绘、评估,上述财产总价值为2582529.00元,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进行拍卖,两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流拍价格为1446216.24元。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所有的上述财产作价1446216.24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张大磊抵顶债务。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常树才审判员 王长会审判员 张雪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欣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