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2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康师傅(天津)饮品有限公司与天津本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师傅(天津)饮品有限公司,天津本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康师傅(天津)饮品有限公司,天津本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2359号原告:康师傅(天津)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晶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百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女,康师傅(天津)饮品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杰,男,康师傅(天津)饮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天津本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河东区西台大街38号(棉三创意街1-201-9),实际经营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创新大厦A座29层。法定代表人:李进书,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三羊,男,天津本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康师傅(天津)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师傅公司”)与被告天津本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刘涛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三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402635.8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从2016年9月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以402635.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截止到起诉之日为12143.59元整,以上两项共计414779.48元整;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16年商品合同》、《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原告按照本合同约定和被告《订单》的要求向被告供货。双方结算的方式为月结60天。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处于正常交易状态,但自2016年8月29日后,被告便不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交了对账和结算的相关书面材料。但目前仍拖欠原告2016年6月9日货款共计402635.89元整。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未付。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为其是天津大方世纪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公司”)的独家供应商,双方的合同关系自2015年9月份以后开始,而原告此前为大方的供应商,自天津大方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当时由大方公司提出让其原有的供应商也就是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合同,由原告直接向大方公司供货的方式等同于给被告供货,但是原告供货后,所有的包括对账、包括其他手续均交给了大方公司,故双方具体账目及手续被告不得知。收取原告发票的张昊轩也是大方公司负责财务的人员,其母亲是大方公司的经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津本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2016的商品合同》、原告与大方公司签订的《2016年商品合同》、原告与被告及大方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2.发票6张及发票签收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证据3.客户对账单、4.本集进货验收单,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无法确认真伪。本院认证为,上述证据与原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对其抗辩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述该证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双方于2016年签订《2016年商品合同》(供货商代码0439),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被告《订单》的要求向被告供货,结款方式为月结30天(即从每月财务的对账日向前数天并在每月固定结账日时予以结账),原告需持与所结货款相等金额的增值税票到被告公司进行结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每月15日、16日为双方对账日,原告按照双方对账单、本集供货验收单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将该发票交付被告,对账单和发票均由“张昊轩”核对无异签收,被告仅支付其中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402635.89元未付。另查,原、被告及案外人大方公司系合作关系,三方于2016年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接受大方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并支付大方公司2016年商品合同的相关各项服务费,原告按照被告2016年商品合同的约定和被告订单的要求向被告供货,被告按该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再查,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对其质量未提出异议,双方间亦无退货纠纷。再查,原告最后一次向大方公司送货时间为2016年9月7日,最后一次给被告开具发票时间为2016年10月14日,被告已将其收取的原告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全部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原、被告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向被告送货的数额;2.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首先,原告向被告送货(仅限尚未支付货款部分)的数额为402635.8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虽抗辩其并非真正收货人,不知原告是否履行供货义务,但其认可指定大方公司为收货人。原告证据中的发票签收证明上均有“张昊轩”签字确认,《本集进货验收单》上均加盖“本集配送收讫”的印章,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收货方式、发票接受方式均与上述一致,故认定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数额为402635.89元,该部分发票被告已签收并认证。被告对其抗辩未举证予以支持,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认定。其次,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结款条件,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9月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需持增值税发票向被告主张付款,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何时给付被告发票,根据被告收取原告开具的发票后,最后一次认证发票的时间(2016年10月14日)推断,该发票交付日应在2016年10月14日之前,故本院认定此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起点应以2016年10月14日计算为宜。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本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康师傅(天津)饮品有限公司货款402635.89元,并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402635.89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2元,减半收取计376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