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执恢3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叶书刚、荣五八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书刚,荣五八,桐城市荣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荣江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执恢3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叶书刚,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耿仁飞,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荣五八,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执行人:桐城市荣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街道城郊村皖中路3207-1号。组织机构代码69571467-4。法定代表人:荣五八,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荣江包装有限公司(原名桐城市荣江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大关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7041670-2。法定代表人:荣五八,该公司总经理。本院执行叶书刚与荣五八、桐城市荣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荣江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作出(2015)宜执字第0034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3月8日查封了安徽荣城置业有限公司位于东至县大渡口滨江壹号4号楼101-1015号商铺。现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安徽荣城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以滨江壹号4号楼101、102、103、104、105、201、202、203、204号房产折价替被执行人荣五八偿还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相关财产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安徽荣城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东至县大渡口滨江壹号4号楼101-1015号商铺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文斌代理审判员 吴松涛代理审判员 谢发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