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1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胡光辉与王喜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光辉,王喜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827号原告:胡光辉,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泌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喜来,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奎,南召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光辉与被告王喜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光辉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王喜来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廷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锯末木屑,种植香菇。2016年10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元。后又向被告预付货款5000元。被告收到钱款后,既不发货,也不退款。被告王喜来辩称,1、被告未收到原告定金1000元;2、原告汇款的5000元,其中4000元系原告所欠的货款,其中的1000元系原告怠付货款致被告雇佣的车辆在泌阳耽误一天一夜的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000元转账凭条有异议,认为该款系转给靳某的,与本人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转账凭条显示的收款人是靳某,故被告异议成立,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盛某、靳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份开始,被告向原告供应锯末木屑,用于种植香菇。2016年10月8日,原告向靳某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账号62×××91….0547)存款1000元。2016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账号62×××91….8821)存款5000元。为返还钱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仅以其向靳某转款1000元的转账凭证,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的货款5000元的主张,其在庭审中陈述双方交易习惯为卸货付款,现原告仅以转账凭证为依据,即认为被告预收货款后未发货,两者之间相互矛盾,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进行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中的1000元系原告支付的关于原告怠付货款致被告的损失,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对收到原告的1000元应予以返还。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喜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光辉人民币1000元。二、驳回原告胡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褚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