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申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孔令运、济宁市兖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孔令运,济宁市兖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3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孔令运,男,194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高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宁市兖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行政办公中心。法定代表人乔瑞花,局长。再审申请人孔令运因诉济宁市兖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鲁08行终2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孔令运申请再审称,原国营山东省兖州县水泥厂是当初兖州县政府批准建成招工生产,申请人是当时兖州县政府录用安置就业。依法享有国家固定职工全部待遇。政审表没盖章造成手续不全,是被申请人不履行政府决策造成的。申请人诉至邹城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申请人不服,再审请求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8行终296号行政判决,确认申请人原兖州县水泥厂固定工身份。本院认为,申请人要求确认其与原兖州县水泥厂“固定工身份”,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用人单位现存劳动关系,如有争议,亦应属于用人单位与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应按照劳动争议案件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故申请人提起行政再审请求确认其“固定工身份”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第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复核机关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本案中,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要求确认其固定工身份的申请,已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第21号《信访事件答复意见书》,且已经原济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复查,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复核。申请人再次就同一事项申请确认其固定工身份,系重复申请。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申请已经回复仍坚持原处理意见,故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孔令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孔令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许 琳代理审判员 蒋彦增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