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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强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1798号原告:刘强。委托代理人:张健。由沈阳市大东区洮昌街道大北桥社区推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05号恒基大厦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7695587755法定代表人:余亚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代楠,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原告刘强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艳辉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包群峰、人民陪审员脱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诉称,原告所有的辽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2016年6月23日,任婷婷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到皇姑区崇山东路时,因路面积水较深,导致水淹车,造成车辆损失。事发后驾驶员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现双方就车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车辆损失费2593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判令被告给付车辆损失费259381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车辆损失费改为308465元;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3080元;拖车费2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针对鉴定报告所确定的车辆损失价额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险的二十一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其价额并在赔款中扣除,本案原告如若按照鉴定报告的车辆损失价额,修车替换下的旧件应归被告所有,诉讼费不再保险责任内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任婷婷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车号为辽A×××××号的轿车一辆,车主为原告刘强,被保险人为任婷婷,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其中含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771120元。另查明,2016年6月23日,任婷婷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到皇姑区崇山东路时,因路面积水较深,导致水淹车,造成车辆损失,驾驶员任婷婷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报险,被告同意理赔,但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后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受损车辆A2045G号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事故车辆损失为308465元,鉴定费用为3080元,救援费用为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拖车费发票、鉴定费、保险条款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即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受损价值经鉴定为308465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应将替换下来的旧件归被告所有,原告表示同意将替换下来的旧件归被告所有,上述该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请,应当予以支持。鉴定费亦系车辆损失鉴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施救费为合理性支出,被告亦应当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强车辆损失308465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强鉴定费3080元、施救费2000元;三、修理受损车辆时替换下来的旧件归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所有。四、驳回原告刘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抗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辉人民陪审员  脱 锐人民陪审员  包群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超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