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4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苏州幸福屯电子商务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叶利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幸福屯电子商务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叶利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0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幸福屯电子商务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区吴中大道1368号。法定代表人:王丽,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天滢,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利霞,女,1983年11月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幸福屯电子商务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幸福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利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8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幸福屯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入职时明知年申报到账超过300万元的,年提成不低于3万元,不到300万元的,按实际到账额提取1%。被上诉人所提出申报项目目前到账金额只有50万元,并没有280万元。一审法院在未充分考虑上诉人证据的情况下,简单地认定被上诉人有项目申报成功即为胜任工作,提成为年不低于3万元,同时支付赔偿金14000元,于法无据。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叶利霞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幸福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无需继续履行与叶利霞之间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提成30000元及2016年8月4日至10月期间的工资10161.30元;幸福屯公司支付叶利霞工资以每月3500元为基准。本案诉讼费用由叶利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叶利霞于2015年12月28日进入幸福屯公司担任政策研究及项目申报主管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叶利霞基本工资为3500元,另有出勤预算费用报销500元(实质为全勤奖),基本预算费用报销2300元(实质为绩效考核),浮动预算费用报销700元(实质为绩效考核),半年度及年度预算费用报销(基本工资的20%乘以相应的月数)。幸福屯公司通过转账发放叶利霞工资,叶利霞每月在工资条上核对签字。2016年8月3日,幸福屯公司向叶利霞出具辞退通知书,理由为“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发现你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劳动态度差,且由于你在工作上的严重失误,给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叶利霞接到通知后不服,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幸福屯公司支付工资16800元,工资差额8400元、业务提成140000元,平时加班工资28676元,交通费121元,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无故开除期间工资25200元。2016年11月1日,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幸福屯公司支付叶利霞2016年7月、8月(3天)工资7338.70元、工资差额4200元、提成30000元、交通费121元。三、幸福屯公司支付叶利霞2016年8月4日至10月工资10161.30元。幸福屯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认可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同意支付经济赔偿金,因叶利霞岗位已有人顶替,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提成30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工资10161.30元,同意其余裁决内容。对于提成,幸福屯公司认为,其确实有规定,年申报到账超300万的,年提成不低于3万,不到300万的,按实际到账额提取1%。叶利霞申报的项目实际到账5万元,按规定叶利霞可得500元,叶利霞已实际取得。叶利霞则同意裁决内容,要求法院按仲裁裁决支持其要求。叶利霞认为,幸福屯公司应继续履行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另,其在入职时与幸福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邮件往来中注有:有申报项目提成如能胜任此工作,应该,年不低于3万元。其一共为幸福屯公司成功申报项目7个,到账金额280万元,按规定其已按5%主张提成即可主张14万元。以上事实,由幸福屯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佐证在卷。一审法院认为,幸福屯公司、叶利霞对仲裁裁决的应支付叶利霞2016年7月、8月(3天)工资7338.70元、工资差额4200元、交通费121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确认一致系幸福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幸福屯公司已安排他人顶替叶利霞的岗位,故履行劳动合同已不再可行。故幸福屯公司应支付叶利霞经济赔偿金。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应发工资包括基本工资3500元、出勤预算费用报销500元、基本预算费用报销2300元、浮动预算费用报销700元,上述合计每月7000元。故幸福屯公司应支付叶利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计14000元。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幸福屯公司不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工资。至于提成,因双方在邮件中约定了有申报项目提成如能胜任此工作,应该,年不低于3万元。故幸福屯公司也认可了叶利霞有项目申报成功,故幸福屯公司应支付叶利霞提成30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幸福屯公司与叶利霞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8月3日解除。二、幸福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利霞赔偿金人民币14000元。三、幸福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利霞2016年7月、8月(3天)工资人民币7338.70元、工资差额人民币4200元、交通费人民币121元、提成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幸福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能胜任工作,劳动态度差,工作存在失误,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事实,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经过培训或调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项目提成。上诉人认为申报项目到账超过300万元的,年提成不低于3万元,不到300万元的,按实际到账额提取1%。项目提成应以到账金额为基数,按照1%来核算。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与法定代表人的电子邮件,邮件中法定代表人提到有申报项目提成如能胜任此工作,应年不低于3万元。在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提成计算基数及比率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根据电子邮件的约定确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提成30000元,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幸福屯电子商务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伟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