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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72民特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南通航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通航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72民特417号申请人:南通航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经济开发区永兴路6号。法定代表人:叶健,董事长。申请人南通航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就其对福建省冠海造船工业有限公司欠付的货款393,950元债权进行登记。申请人称,因“冠海308”轮已进入本院公告拍卖程序,申请人为福建省冠海造船工业有限公司的债权人,故要求就前述债权进行债权登记,并提供了合同评审记录、物资供货合同、电子邮件和2008年至2017年客户明细账等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的权利。申请人南通航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登记的债权系与福建省冠海造船工业有限公司之间因船舶建造所需的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买卖合同产生的货款,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欠款为与被拍卖的船舶“冠海308”轮有关的海事债权。故申请人的债权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通航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债权登记申请。审判员  林瑞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志刚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的权利。第一百一十四条海事法院应当对债权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准予登记;对不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指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