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传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滁州市启顺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滁州市启顺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961号原告:张传山,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少文,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春波,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823号。负责人:曾庆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江,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滁州市启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黄泥岗镇财政所,实际经营地:滁州市琅琊区扬子东路与苏州路交叉口向南100米启顺停车场院内。法定代表人:雍其伟。原告张传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滁州市分公司)、滁州市启顺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少文、倪春波,被告人民财保滁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江到庭参加诉讼。滁州市启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传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5467.82元,其中医疗费5700.42元、误工费12774.25元(31084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6853.15元(41690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23440元(1172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0日17时40分许,张传山驾驶巴山牌BS110-E摩托车,沿京福线行驶至1076公里700米时,撞到停放在道路上袁家政的车牌号为皖M×××××的重型货车,致张传山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传山、袁家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传山受伤后在来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传山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张传山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人民财保滁州市分公司辩称,1、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过高;2、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滁州市启顺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张传山诉称本起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损害后果及张传山受伤住院花去医药费5700.42元,人民财保滁州市分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3月2日,张传山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7日作出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传山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传山伤后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张传山支付鉴定费1800元。皖M×××××号重型货车在人民财保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袁家政为张传山垫付相关费用7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张传山提供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其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传山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二、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医疗费5700.42元,有相应的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及票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误工费,张传山主张按照2015年安徽省农林牧副渔职工工资标准31084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张传山主张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41690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张传山诉请100元/天,于法无据,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其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残疾赔偿金,张传山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标准11720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结合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00元。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为准,合计为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车损,张传山仅提供事故车辆的购车发票不能证明该车的实际损失,故张传山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张传山的损失为:医疗费5700.42元、误工费12774.25元(150天×31084元/年÷365天)、护理费6853.15元(60天×41690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3440元(1172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56727.82元。对于争议焦点二,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张传山、袁家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皖M×××××重型货车在人民财保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张传山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依法应由人民财保滁州市分公司赔偿,人民财保滁州市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无相关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驾驶员袁家政为张传山垫付相关费用7000元,应在保险公司支付款中予以扣除。滁州市启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在法庭上对张传山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传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9727.82元(56727.82元-7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传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7元,减半收取718.5元,由原告负担1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5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査凤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卢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